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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301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许传华与许传荣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传华,许传荣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01民初301号原告:许传华,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勒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剑,新疆景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传荣,女,194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勒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米裕丰,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妍妍,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许传华诉被告许传荣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传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剑,被告许传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米裕丰、王妍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阿市房字第206**号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2、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3年11月17日,原、被告在阿勒泰市司法局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房屋产权证书及土地使用证过户到原告名下,如违约承担2000元违约金。后被告将上述证书交付原告,但一直未配合过户。故诉至法院。被告许传荣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协议,不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不能依据协议直接确认不动产所有权的归属。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灭失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元,在本案中原告仍有3400元的金钱给付义务未履行,是其自身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于2017年4月9日已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现合同已经解除,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许传荣与乔士胜系夫妻关系,原告许传华与被告许传荣系姐弟关系。2003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及参加人乔士胜在阿勒泰市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签订2003年(调)字第037号《调解协议书》。约定1、原告支付被告生活费、房租费7000元,支付办理房产证费用3434.20元,合计10434.20元,34.20元双方协商不予支付;2、原告于2003年12月15日前支付5000元,被告应将房产证、土地证交给原告过户,2004年6月30日前付清剩余5400元;3、如一方违约承担违约金2000元;原、被告及乔士胜均签字确认。2003年12月15日原告向乔士胜支付5000元,2004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元,均出具了收条。另查明,乔士胜于2012年4月14日去世。本案所涉房屋为砖木结构于1998年建设,原告于1999年开始居住至今,该房于2003年1月办理了阿市房字第206**号房屋产权证书,登记名为乔士胜,于2003年3月份办理了阿勒泰市国用(2003)字第02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名为乔士胜。2003年12月份左右,双方到房产局办理过户手续,原告陈述因未带身份证未办理过户,被告陈述因原告不愿支付过户费未办理过户,最终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另查明,因阿勒泰市区进行改造,本案所涉房屋于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期间不允许进行办理过户。原告许传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1、2003年(调)字第037号《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经调解被告及乔士胜同意将该房屋及土地过户给原告所有,该房屋也是原告自己出资建的,且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也已交付给原告,双方应按照协议进行履行;证据2、阿市房字第206**号房屋产权证书、阿勒泰市国用(2003)字第02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在2003年11月17日双方签署完协议时,该房屋产权证及土地证原件已经交付给原告;证据3、收条2张。证明原告于2003年12月15日支付5000元,由乔士胜出具收条,2004年9月27日原告支付2000元,由被告许传荣出具收条;证据4、证人马某、王某的证言。证明该房屋是原告自己出资找人建设的,证人便是当年参加建设房屋的人。经被告许传荣质证,对证据1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调解协议书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不能证明所有权归原告;对证据2的三性认可,房屋权属证书均登记为乔士胜,被告和乔士胜是夫妻关系,属双方共有财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予以认可;对证据4不认可,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证人只能证实与原告存在帮工行为,不能证实该房屋属于原告。被告许传荣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1、2003年(调)字第037号《调解协议书》1份、收条2张。证明该协议不是生效法律文书,也不是具有强制执行的公正文书,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该协议是平等主体间签订的协议,原告迟延履行债务,至今尚欠被告3400元未履行;证据2、阿勒泰市城区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证明、张桂芬、刘文出具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要债务的事实;证据3、《解除合同通知书》、照片各1份。证明2017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原、被告于2003年签订的调解协议已解除的事实。经原告许传华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方按照协议履行了付钱义务,因对方没有配合过户,故余款3400元未支付;对证据2、3不予认可,证人应到庭接受询问,解除通知书原告方没有签字,且解除通知书应在合同签订后的一年内提出。本院出示阿勒泰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于2017年3月1日下发的《暂停办理有关审批、备案手续的通知》,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现在不允许办理过户。经原、被告质证,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无法确认该房是否为原告本人出资建设,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本院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归谁所有;2、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违约金2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及乔士胜于2003年11月17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中第二条约定,原告在2003年12月15日前付清5000元,被告须将房产证、土地证交给原告过户。原告于2003年12月15日向乔士胜支付了5000元,因乔士胜与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属于原告履行协议中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亦认可收到5000元的事实,双方也一同去房产局办理过户手续,只是因其他原因没有办理完毕,被告应继续履行其协助过户义务。被告辩称因原告至今未支付剩余款项3400元,属违约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支付完5000元后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而双方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故原告在被告没有履行过户手续前,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故对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已于2017年4月9日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该协议已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先期支付5000费用后被告应协助办理过户义务,后原告支付剩余5400元,现因该房产并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以未支付剩余款项3400元作为合同解除的事由不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情形,该《解除合同通知书》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照协议协助原告履行过户义务,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的过错而未完成过户,故无法认定被告存在过错行为,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元的诉请,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阿市房字第206**号房屋所有权及阿勒泰市国用(2003)字第029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归原告许传华所有;二、驳回原告许传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传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本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