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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81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束中伟与徐文信、刘决楼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束中伟,徐文信,刘决楼,方实如,安庆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81民初1244号原告:束中伟,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根,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文信,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桐城市。被告:刘决楼,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桐城市。被告:方实如,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桐城市。第三人:安庆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卫门口街16号。法定代表人:张力生,经理。本院受理原告束中伟诉被告徐文信、刘决楼、方实如、第三人安庆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束中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束中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9882元减半收取为199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4941元,由原告束中伟负担。审 判 长  肖春生审 判 员  程秀莲人民陪审员  鲁金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项 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