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民终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史金明与刘琦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金明,刘琦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6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金明,男,1954年7月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琦(又名刘富中),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峻青,男,汉族,1970年5月13日出生。系被上诉人刘琦之妹夫。上诉人史金明因与被上诉人刘琦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8民初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金明、被上诉人刘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峻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史金明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错误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承包的土地1.2亩;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40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判决显失公正,依法应予改判。原判决认定该争议的土地1957年为延安地区地方国营砖瓦厂,1958年成为富县铁厂,1959年铁厂撤销,成立了富县张村驿综合厂,被上诉人之父刘天祯(又名刘保)于当年出资80元人民币购买此综合厂,后一直在此开办砖厂,并于1993年12月8日在原富县土地管理局办理了富土国用(1993)字第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用途为砖瓦厂用地,用地面积为975平方米,建筑占地15平方米。另查明上诉人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和法庭调取的土地承包合同不符,不予认定。上诉人认为原判决对事实的认定无合法依据,且于五、六十年代的政策严重不符。1959年全国的所有私营企业均按当时的政策要求公私合营或国有化经营,消灭私有化经营。被上诉人父亲根本不可能以80元购买综合厂,全国综合厂成立的目的是将手工业合并国有经营。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国有土地证书己经原审法庭到国土局核实并无原始档案,系被上诉人伪造,且砖瓦厂建筑占地15平方米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违背常理。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集体土地使用证是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上诉人承包张村驿村村集体的土地,且在该土地栽植树木长达近30年,所栽植的树木被被上诉人严重损毁。至于上诉人的集体土地证和土地承包合同内容不符的原因是土地承包合同是在第二轮土地延包时所签订,而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在第一轮上地承包政策时上诉人承包的土地,第二轮土地延包时按照延包政策未变更。另外,富县张村驿镇张村驿村的会议记录也载明该争议土地属张村驿村集体所有。该争议土地究竟是国有土地还是集体土地事实认定不清。另补充,原审判决记载的是8亩地,实际面积不足2亩,在农村农民文化素质有限,写错别字也是正常的,所以应该以实际面积为准。被上诉人刘琦答辩称: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史金明在一审中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中的承包土地的地块位置、类别、四至界限、面积均不属于富县张村驿镇川口村砖瓦窑处土地,更不是本案争议的土地。一审法院曾从张村驿镇政府经营站调取的上诉人承包土地存档的合同书上所记载的土地状况与上诉人所主张的双方争议的张村驿镇川口村砖瓦窑处的土地明显不符,则上诉人并未在该砖瓦窑处承包土地;况且,一审法院调取的证人证言和1993年12月8日富县土地管理局为答辩人之父刘天祯颁发的富土国用(1993)字第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指的地块状况相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与上诉人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从正反两方面均证明了一个事实,那就是上诉人并未在该砖瓦窑处承包土地,上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对其主张没有任何证明效力。二、上诉人所持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既然不是本案争议的土地,换言之,答辩人不存在其所称的侵权事实,那么,上诉人主张答辩人赔偿所谓树木损失于法无据,况且,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明其损失的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上诉人史金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土地1.2亩;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0元;3、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1998年12月25日,原告与张村驿镇川口村村委会签订土地延包合同,承包本村集体土地6.5亩,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8年11月20日起至2028年11月20日止,其承包土地的位置、类别及面积四至有富县集体土地使用权合同书记载,原告所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中,其延包土地的面积、类别及四至与承包合同书不相符,且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原告在张村驿镇川口村砖瓦窑上并未承包任何土地,原告诉称其于1987年在承包的土地上栽植洋槐树和松树被被告毁损,经现场查看未发现树木被毁损且在此期间该土地并未承包给原告使用。另查明,该砖瓦窑地块1957年为延安地区地方国营砖瓦厂,1958年成为富县铁厂,1959年铁厂撤销,成立了富县张村驿综合厂,被告之父刘天祯(又名刘保)于当年出资80元人民币购买此综合厂,后一直在此开办砖瓦厂,并于1993年12月8日在原富县土地管理局办理富土国用(1993)字第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途为砖瓦厂用地,用地面积975平方米,建筑占地15平方米。由于年久砖瓦窑现已不存在,现由被告之母在该地上种植农作物。经查实该地块为国有土地。另庭审中原告质证认为对法院从张村驿经营站调取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记载的承包的地块和亩数没有异议,证明原告自1998年11月20日至2028年11月20日共承包张村驿镇川口村土地6.5亩(其中小河口3亩,毛沟渠1.75亩,水田(鱼池)0.75亩,大河滩1亩),其中并无本案中争议的砖瓦窑地块。庭审中经法庭当庭询问原告,其对起诉书中第二款诉请的40万元损失无计算依据。原审判决结果及理由:国家保护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史金明作为张村驿镇川口村村民,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但其并未在张村驿镇川口村砖瓦窑处承包土地,其所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上所记载的土地的面积、类别及四至与原承包合同书并不相符,且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双方争议的土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所承包的土地1.2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因其未在该争议土地取得承包经营权,且对其栽植树木的种类、株数及损失的数额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不予支持,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及第一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金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原告史金明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国家保护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上诉人史金明作为富县张村驿镇川口村村民,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但其并未在张村驿镇川口村砖瓦窑处承包土地,其所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上所记载的土地的面积、类别及四至与原承包合同书并不相符,且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双方争议的土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至于上诉人史金明请求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因其未在该争议土地取得承包经营权,且对其栽植树木的种类、株数及损失的数额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上诉人史金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史金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晓元审 判 员 牛 菲代理审判员 但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