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邳0382执8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874吴保刚与邳州市正泰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保刚,邳州市正泰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邳0382执874-1号申请执行人吴保刚,男,1995年1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东海县。被执行人邳州市正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邳城镇邳城村。法定代表人:张艳珍,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吴保刚与被执行人邳州市正泰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纠纷一案,本院审理终结,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苏0382民初9040号民事判决书:邳州市正泰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吴保刚货款175680元,于2017年1月20日前付清。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及时履行,则另支付违约金10000元,原告可就未得款项及违约金10000元一并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9元,由邳州市正泰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邳州市正泰纸业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已被另案查封,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存款。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的,本案应终结执行。本院认为,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已被另案查封,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存款。申请���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苏0382执874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审 判 长 范昱晖代理审判员 赵红亮代理审判员 徐 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