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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刑终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周光、四川天府瑞兴实业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光,四川天府瑞兴实业有限公司,周必经,张忠华,段亚川,蔡光强,杜丽,付海,何荣芝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1刑终201号原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光,曾用名周时光,男,1957年4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汉族,大专文化,四川天府瑞兴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四川省郫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董川明,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单位四川天府瑞兴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2170976-8,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南二路。诉讼代表人韩柯,四川天府瑞兴实业有限公司职工。原审被告人周必经,男,1950年2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汉族,高中文化,成都好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2日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12日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张忠华,女,1972年11月4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汉族,大专文化,四川希望粮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四川省成都市郫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2日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12日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段亚川,男,1979年4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乐山星明融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住四川省广汉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于2016年12月9日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蔡光强,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大专文化,原乐山星明融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南充市顺庆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1日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12日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杜丽,女,1979年3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汉族,初中文化,乐山星明融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乐山市市中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1日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12日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付海,男,1970年8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汉族,大专文化,乐山星明融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行政部总监,住乐山市市中区。2011年6月因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1日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12日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何荣芝,女,1962年12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新津县,汉族,大专文化,乐山星明融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会计,户籍地新津县,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1日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12日被监视居住。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四川天府瑞兴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周光、周必经、张忠华、段亚川、蔡光强、杜丽、付海、何荣芝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5)乐中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4日、3月7日、4月25日、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帆、段旭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光及其辩护人董川明,原审被告单位四川天府瑞兴实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韩柯,原审被告人周必经、张忠华、段亚川、蔡光强、杜丽、付海、何荣芝,鉴定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周光系四川天府瑞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府瑞兴公司)、四川鑫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万担保公司)、四川一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杰公司)法定代表人;四川希望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望粮油公司)、成都好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风科技公司)实际控制人。2013年9月被告人周光出资50万元,从王某1、杨某2处收购了四川星明融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明融资公司)全部股份,并指派被告人段亚川出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年12月增加星明融资公司注册资本到500万元,并先后指定被告人段亚川、蔡光强、杜丽为星明融资公司股东,段亚川持股比例为95%,蔡光强持股比例为5%;2014年4月该公司股东变更为段亚川持股比例为90%,杜丽持股比例为10%,以上三人均未实际出资,星明融资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周光。周光在购买星明融资公司后,其指派段亚川出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兼出纳,聘请杨某1为该公司高级顾问,任命蔡光强为该公司总经理,并陆续选聘杜丽担任该公司市场部经理(蔡光强离任后由其接任总经理一职),被告人付海担任该公司综合部经理,后任公司行政部总监,被告人何荣芝担任该公司会计。在该公司的员工提成制度上,公司制定了详细的提成分配制度,提成金额以集资人本金乘以实际集资月份乘以0.08%来计算。在提成方式上实行个人提成与公司公共提成叠加的方式,其中公司员工个人发展的客户提成归个人所得,公司发展的客户提成按员工岗位以不同的分配系数进行分配。每月提成由公司财务人员造表后,经段亚川报周光同意后,由公司员工签字领取。为其实际控制的星明融资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周光还分别安排其指派出任好风科技公司、希望粮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周必经、张忠华提供好风科技公司、希望粮油公司法人身份证明、签署公司股东会决议、虚构借款资金用途、签订借款合同、提供个人银行账户。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期间,经周光授意后由段亚川、蔡光强等人组织、策划,相继以周光的一杰公司和实际控制的希望粮油公司、好风科技公司作为借款主体,以这些公司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并以周光的鑫万担保公司、天府瑞兴公司的股权、土地、房产等做抵押担保,与星明融资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委托星明融资公司向社会公众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12—18个月,保本返息,月息1.8%。其中,1.一杰公司借款项目:2013年10月22日,周光将一杰公司作为借款人与星明融资公司指派的出借人代表聂某签订《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委托星明融资公司名义为其借款2,500万元人民币,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息1.8%,资金借款用途为一杰公司的开发建设短期流动资金;2.希望粮油公司借款项目:2014年2月26日,周光将其实际控制的希望粮油公司作为借款人与星明融资公司指派的出借人代表杜丽签订《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委托星明融资公司名义为其借款1,500万元人民币,约定借款期限为18个月,月利息1.8%,资金借款用途为希望粮油公司的开发建设短期流动资金;3.好风科技公司借款项目:2014年4月21日,周光将其实际控制的好风科技公司作为借款人与星明融资公司指派的出借人代表卢某签订《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委托星明融资公司名义为其借款4,000万元人民币,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息1.8%,资金借款用途为好风科技公司的短期流动资金。星明融资公司在业务开展过程中,段亚川、蔡光强、付海等人先后招聘曾某1、曾某2、谭某担任该公司理财顾问组长,蔡某、鲜某、向某等人担任该公司理财顾问,理财顾问在接受系统培训后向社会进行公开宣传。宣传的地点主要选择农贸市场、广场等人流量大的地方,宣传的方式主要是发放公司宣传单、环保袋以及对社会不特定公众进行口头宣讲等,宣传的内容主要为公司开展的借款项目情况、利息收益以及还本付息的方式和时间等。社会不特定公众与星明融资公司签订合同后,通过银行转账、现金存款等方式将资金存入星明融资公司指定的周光、周必经、张忠华三人的银行账户。在吸收资金的使用安排上,上述三个借款项目吸收的资金,必须经周光审批同意后方可使用。在资金的实际使用上,周光并没有安排这些资金用于借款合同所约定的用途,而是用于其实际控制的天府瑞兴公司所开发的“天府·香城印象”房地产项目,偿还其他集资人员的本金、利息,支付星明融资公司员工工资、公司水电费、房屋租赁费和段亚川等人的提成等上。乐山正源会计师事务所分别于2014年11月20日、2015年2月12日、2016年6月28日,以乐正会专项(2014)第014号出具《乐山星明融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专项清理报告》(以下简称《专项清理报告》)及2份补充报告。上述报告结论为: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星明融资公司以一杰公司、好风科技公司、希望粮油公司项目收取白某、薛某等712人款项合计67,438,500元,截止至2014年8月31日集资参与人本金退款金额合计11,343,000元,未退金额合计56,095,500元;截止至2014年7月支付集资参与人收益金额合计4,980,669.29元。其中:一杰公司项目收取款项后转款周光账户金额33,171,500元,集资参与人本金退款金额7,567,000元,未退金额25,604,500元,支付集资参与人收益金额合计3,459,183.57元;好风科技公司项目收取款项后转款周必经账户金额14,831,000元,集资参与人本金退款金额900,000元,未退金额13,931,000元,支付集资参与人收益金额合计330,722.82元;希望粮油公司项目收取款项后转款张忠华账户金额19,436,000元,集资参与人本金退款金额2,876,000元,未退金额16,560,000元,支付集资参与人收益金额合计1,190,762.90元。另外,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星明融资公司还支付该公司38名员工提成款合计519,259元(其中:杜丽104,625元、曾某153,658元、蔡某40,471元、鲜某35,064元、付海32,668元、段亚川24,958元、蔡光强23,775元、肖燕君21,033元、曾某220,597元、陈星佟20,234元、谭某18,118元、向桂华16,954元、何荣芝16,609元、熊诗琴11,083元、谈鑫10,421元、付利萍9,307元、卢某8,060元、郭扬6,792元、谢清6,413元、王某24,839元、胡红英4,351元、蔡光辉4,322元、王波4,297元、王艳4,291元、付春艳3,623元、刘茂娇2,059元、张某11,981元、王玉婷1,814元、熊艳1,408元、杜明1,216元、杜娟848元、冯鹏766元、邓自强736元、冯子芯694元、肖乃偕520元、吕博锐441元、邱泉117元、曹睿杰96元)。其中:被告人段亚川在周光的指派下出任星明融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兼公司出纳,其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全面管理公司业务,管理公司日常资金,并报周光同意后支付相应开支,积极帮助周光以星明融资公司名义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共计67,438,500元(其中本人通过宣传非吸资金35万元),获取提成24,958元,截止至2014年8月31日归还本金合计11,343,000元,未归还本金合计56,095,500元。被告人蔡光强于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在星明融资公司任总经理,主要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开展,包含员工培训、制订营销方案、公司人事、考察项目及对外宣传等工作,积极帮助周光以星明融资公司名义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共计51,136,000元,从中获取公司业绩公共部分的提成23,775元,截止至2014年8月31日归还本金合计10,410,000元,未归还本金合计40,726,000元。被告人杜丽2013年9月受聘,先后在星明融资公司市场业务部工作任市场部主管、经理;2014年3月任公司总经理助理、4月任副总经理、5月任总经理,负责对外宣传并吸收民间资金、作为希望粮油借款项目的出借人代表,积极帮助周光以星明融资公司名义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共计67,438,500元(其中:杜丽集资10万元,其配偶集资20万元,本人通过宣传向社会其他人员集资1,190.3万元),获取提成为104,625元,截止至2014年8月31日归还本金额合计11,343,000元,未归还本金合计56,095,500元。被告人付海于2013年10月受聘在星明融资公司任综合部主管、2014年任公司行政总监兼项目风控部总监,同时任四川希望粮油有限公司融资项目经理,负责星明融资公司网站对外宣传,为希望粮油公司借款调查报告出具虚假的声明与保证,为四川一杰公司的借款项目出具虚假的风控会签表,积极帮助周光以星明融资公司名义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共计67,438,500元(其中:付海配偶集资7万元、本人通过宣传向社会其他人员集资312.5万元),获取提成为32,668元,截止至2014年8月31日归还本金合计11,343,000元,未归还本金合计56,095,500元。被告人何荣芝于2013年10月受聘在星明融资公司任会计,主要负责做账,包括员工工资、佣金提成、客户利息等,以及上报相关数据给天府瑞兴公司的财务人员,积极帮助周光以星明融资公司名义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共计67,438,500元(其中:何荣芝集资16万元,其配偶及子女集资16万元,本人通过宣传向社会其他人员集资12.5万元),获取提成为16,609元,截止至2014年8月31日归还本金合计11,343,000元,未归还本金合计56,095,500元。在审理中,被告人段亚川、蔡光强、杜丽、付海、何荣芝已退清所获取的提成款共计178,256元。另查明,2013年12月11日,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星明融资公司超出工商核定经营范围,通过其公司员工向沿街群众以及到该公司咨询的客户,宣传、发放含有支付或变相支付利息内容的广告宣传单,并于2014年1月28日以川工商乐行处字(2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星明融资公司停上发布上述违法广告,并对其罚款人民币15,000元。2014年6月15日、7月19日、8月15日,被告人杜丽先后向乐山市公安机关口头和书面举报星明融资公司和周光融资行为存在违法,并提供了相关资料等,其中包括周光有两个身份证(周光和周时光)及该两个名字下的财产。2014年8月26日19时许,乐山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接到市政府金融办通知,得知有几十名群众围攻星明融资公司,该支队侦查人员迅速到达现场进行调查,在被告人段亚川的配合下,侦查人员对该公司的相关经营情况、财务情况等进行了调查取证,之后侦查人员以证人形式将段亚川、杜丽带回该支队进行继续询问调查,段亚川、杜丽向公安人员陈述了本案的事实。2014年8月27日乐山市公安局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同月28日段亚川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9日16时许,成都铁路公安处治安支队民警在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中路米兰咖啡店门口将被告人周光抓获。2014年9月14日14时许,乐山市公安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侦查人员在对天府瑞兴公司、好风科技公司、一杰公司进行搜查,依法扣押了相关公司的涉案会计凭证、会计报表等,并将被告人周必经、张忠华等人抓获。被告人何荣芝、付海、蔡光强接乐山市公安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分别于2014年8月27日,2014年9月15日、2014年11月18日到该支队接受调查,均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案发后,乐山市公安局已依法查封、冻结了周时光即周光名下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的门市4套;成都好风科技公司名下新都的住宅用地36,214平方米;四川希望粮油公司名下土地32,347平方米;周必经名下新都住房7套;周光之子周杰名下成都武侯区住房1套;“天府·香城印象”99套房产、5个车位;周光名下成都同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6%股权。上述事实,有出庭作证的证人王某1、周某1的证言,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证表、立案决定书、六被告人到案的情况说明、《乐山星明融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专项清理报告》及2份补充报告、证人杨某1、黄某、李某1、王某1分别辨认出周光的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星明融资公司员工工资体系表、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协助查封通知书及房产档信息资料、银行交易明细、一杰公司、希望粮油公司、好风科技公司项目推荐资料、星明融资公司员工提成统计表、一杰公司、希望粮油公司、好风科技公司借款凭证照片、周光出具的委托书、承诺书、股权转让书、情况说明等文件、吴某、张某3提供的相关财务资料、段亚川、奉某、张忠华手机短信、杜丽提供星明融资公司内部文件资料、星明融资公司培训资料、星明融资公司互联网站宣传资料、星明融资公司理财顾问宣传照片、集资参与人李某2、徐某、母某、贺某、李某3、王某4、王某5、肖某、张某2、周某、陈某、王某3、贺某1、袁某借款资料、乐山星明融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四川一杰实业有限公司、四川希望粮油有限公司、成都好风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四川天府瑞兴实业有限公司、四川鑫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四川省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川工商乐行处(2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六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被告人段亚川、蔡光强、杜丽、付海、何荣芝退清所获提成款的现金缴款单、汇款单、转款单、证人杨某1、王某1、李某1、黄某、王某2、吴某、杜某、张某1、王某3、李某2、陈某、田某、王某4、袁某、贺某1、肖某、徐某、李某3、张某2、奉某、张某3、蒋某、曾某1、曾某2、谭某、蔡某、向某、鲜某等证言、被告人周光、周必经、张忠华、段亚川、蔡光强、杜丽、付海、何荣芝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周光、段亚川、蔡光强、杜丽、付海、何荣芝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中:被告人周光、段亚川、杜丽、付海、何荣芝的犯罪金额为56,095,500元;被告人蔡光强犯罪金额为40,726,00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光、段亚川、蔡光强、杜丽、付海、何荣芝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单位四川天府瑞兴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周必经、张忠华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光系星明融资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决策者,并全面掌控、支配、使用吸收的资金,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段亚川、蔡光强、杜丽、付海虽然属于星明融资公司高层或中层管理人员,但都是受雇参与犯罪,负责公司管理等,对所吸收的资金支配无决定权和使用权,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荣芝受雇在星明融资公司从事会计工作,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应当免除刑事处罚。被告人段亚川、蔡光强、杜丽、付海、何荣芝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重点打击吸存资金并使用者,被告人周光是本案吸存资金并使用者,在犯罪中起组织、领导、决策作用,根据其犯罪金额,认罪悔罪表现等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段亚川、蔡光强、杜丽、付海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犯罪后能自首并主动退清全部非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段亚川、蔡光强、杜丽、付海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星明融资公司38名员工提成款合计519,259元(含被告人段亚川、蔡光强、杜丽、付海、何荣芝的提成款共计178,256元)属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并返还集资参与人。对星明融资公司已支付集资参与人利息合计4,980,669.29元,鉴于本案案发前已有部分集资参与人本金已全额归还,该部分人所获利息又没有追缴在案,且现有证据没能确认该部分人及所获具体利息,也没有排除现有集资参与人所获利息大于现尚未归还本金这一可能性,故对现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其所获利息不宜予以折抵本金。本案非法吸收资金67,438,500元,扣除案发前已向集资参与人归还本金合计11,343,000元;被告人段亚川、蔡光强、杜丽、付海、何荣芝所退提成款合计178,256元;继续予以追缴的星明融资公司其他33名员工提成款合计341,003元,本案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有55,576,241元应继续予以追缴,返还集资参与人。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四川天府瑞兴实业有限公司无罪;二、被告人周必经无罪;三、被告人张忠华无罪;四、被告人周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五、被告人段亚川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六、被告人蔡光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七、被告人杜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八、被告人付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九、被告人何荣芝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十、对被告人段亚川、蔡光强、杜丽、付海、何荣芝所退违法所得人民币共计178,256元予以追缴,返还集资参与人;十一、对原星明融资公司33名员工(名单及个人所获数额详见本案查明事实)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41,003元继续予以追缴,返还集资参与人;十二、对尚未退清集资参与人本金人民币55,576,241元继续予以追缴,返还集资参与人。原审被告人周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王某1的证言相互矛盾,2014年6月16日周光是被杜丽、段亚川强迫签署给杜丽、段亚川的股权转让协议,周光未收购星明融资公司,杜丽供述称周光是星明融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是事实,无证据证明周光对星明融资公司的非法集资行为起了组织、领导、决策作用,本案是单位犯罪,星明融资公司是犯罪主体;2.《专项清理报告》不是鉴定意见,如认为是鉴定意见,则因未将三份报告及补充报告送原审被告人,剥夺了原审被告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报告中吸存数额有错,清理报告对集资人是否是公司员工、是否是受宣传出借等没有甄别,杜丽自首后又再吸存400余万元,原判存在徇私枉法之嫌疑;3.公诉机关只列举了极少数集资参与人证言,主要证据缺失,检察员在二审中列举400余户集资参与人的报案登记表和出借合同中有星明融资公司员工,已过了举证期限。请求以疑罪从无的原则,宣告周光无罪。审理中,周光提交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5)成郫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受杜丽等人围攻,被迫向杜丽支付300万元,是向该民事判决书原告张耘凯借款支付。周光的辩护人对原审采信的证据及检察员二审中提交的400余户集资参与人的报案登记表和出借合同质证认为,《专项清理报告》不是鉴定意见,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侦查机关的鉴定聘请书针对的只是周光吸收存款的金额,鉴定人没有对侦查机关提供的材料进行甄别,将杜丽等星明融资公司员工的集资款也计入被告人集资金额中;集资参与人证言收集过少;股权转让协议是周光被胁迫签订;可以以委托代理关系解释周光和段亚川的短信问题;检察员二审中提交的400余户集资参与人的报案登记表和出借合同中有星明融资公司员工,且该系列材料是一审判决后取得的证据,没有取齐712户集资参与人资料。检察员当庭提交赵某等498份集资参与人案发时在侦查机关的登记表及提交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出借业务居间合同,证实专项清理报告反映内容真实;提交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尚有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移送的项目合同资料1000余份,存放于侦查机关。对周光提交的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5)成郫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周光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和辩解辩护意见答辩认为,一审审理程序合法;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不仅有《专项清理报告》,还包括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的其他证据;周光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周光是星明融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最终决策者和实际使用者,是本案主犯。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单位四川天府瑞兴实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韩柯,原审被告人周必经、张忠华、段亚川、蔡光强、杜丽、付海、何荣芝对检察员提交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周光提交的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5)成郫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是判决周光支付向张耘凯借款208万元及逾期借款利息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不予采信;检察员提交的侦查阶段收集的本案集资参与人的报案登记表和借款合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二审庭审示证质证,可作为本案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采信的证据,经过一审、二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1.上诉人周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王某1的证言相互矛盾,2014年6月16日周光是被杜丽、段亚川强迫签署给杜丽、段亚川的股权转让协议,周光未收购星明融资公司,杜丽供述称周光是星明融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是事实,无证据证明周光对星明融资公司的非法集资行为起了组织、领导、决策作用,本案是单位犯罪,主体认定错误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星明融资公司原股东王某1在一审期间当庭证实,是周光与其商谈购买星明融资公司事项,其证言证实内容能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周光及其辩护人辩称王某1证言矛盾的意见不成立。周光在二审中当庭认可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时间即是被杜丽、段亚川强迫签署时间,该协议签名时间是2014年7月16日,周光辩称时间是2014年6月16日错误,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杜丽、段亚川强迫周光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且周光及其辩护人质证时对2014年5月20日周光出具给段亚川亲笔签名的情况说明的内容和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提出异议,该书证证实星明融资公司和宜宾瑞通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出资人均为周光,段亚川担任上述二公司法人均只是受托任职。证人黄某证实受周光安排,前期与王某1商谈购买星明融资公司事项,其证言与王某1证言相互印证,黄某还证实杨某1是其引荐给周光,由周光任命为星明融资公司的高级顾问,杨某1证言证实星明融资公司员工工资及水电气费用均是由周光安排总公司财务人员打到星明融资公司账户上;证人李某1证实2013年为周光办理星明融资公司增加450万元注册资本,并从中获得一定好处费;原审被告人段亚川、蔡光强、杜丽、周必经(周光三哥)、张忠华(周光表妹,天府瑞兴公司会计)和证人奉某(天府瑞兴公司财务总监)、张某3(天府瑞兴公司出纳)均证实周光是星明融资公司实际控制人,段亚川、奉某、张忠华与周光短信内容证实星明融资公司财务收支均由会计短信申请,周光批复后办理,该方式与周光授权鑫万担保公司、天府瑞兴公司财务部办理上述公司财务收支操作方式一致;周光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给段亚川的情况说明载明,周光系星明融资公司和宜宾瑞通投资信息咨询公司实际控制人、出资人,段亚川只是受托任职。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周光系星明融资公司实际控制人。周光及其辩护人辩称周光未收购星明融资公司和宜宾瑞通公司、可以以委托代理关系解释周光和段亚川的短信问题、周光不是星明融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成立。在案证据证实,虽然星明融资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该公司实际由周光个人出资购买、控制,其购买星明融资公司主要用于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吸存的资金均流入星明融资公司实际控制人周光关联公司,周光对星明融资公司的非法集资行为起了组织、领导、决策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个人为进行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的规定,星明融资公司不构成单位犯罪。周光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周光及其辩护人辩称《专项清理报告》不是鉴定意见,如认为是鉴定意见,则因未将三份报告及补充报告送原审被告人,剥夺了原审被告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报告中吸存数额有错,清理报告对集资人是否是公司员工、是否是受宣传出借等没有甄别,杜丽自首后又再吸存400余万元,原判存在徇私枉法之嫌疑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专项清理报告》是由具有鉴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人员受侦查机关的委托出具,依据星明融资公司会计凭证、“一杰公司”、“好风科技公司”、“希望粮油公司”项目民间集资明细表、集资收益支付明细表进行清理而成。该报告侦查机关于2014年11月20日已告知原审被告人周光、段亚川等,周光答复报告与其无关,“一杰公司”、“好风科技公司”、“希望粮油公司”收到这些钱后用于哪些项目,是周光公司的事。该《专项清理报告》及其后的补充报告,一审期间公诉人已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程序合法,该《专项清理报告》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予以采信并未违背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故星明融资公司员工、各原审被告人及其亲友集资的数额均应计入犯罪数额,周光及其辩护人辩称应甄别集资人是否是公司员工、是否是受宣传出借钱款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规定,二审对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除抗诉案件外,对于一审判决没有认定的事实,二审法院无需审查。故周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对杜丽在向公安机关反映情况后,还在对外宣传及吸存的行为未认定错误,原判存在徇私枉法之嫌疑的意见不成立。3.关于周光及其辩护人辩称侦查机关仅收集到部分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和借款相关材料,原判据此认定非法集资对象人数和吸收资金数额不合法,检察员在二审中出示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的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的,可结合已收集的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和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书面合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会计凭证及会计账簿、资金收付凭证、审计报告、互联网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非法集资对象人数和吸收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虽然本案侦查机关仅收集到部分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和借款相关材料,但二审期间控方已提供赵某等498户集资参与人的登记表和借款合同,能佐证《专项清理报告》内容,结合在案的星明融资公司会计凭证、“一杰公司”、“好风科技公司”、“希望粮油公司”项目收取款项后转入指定周光、周必经、张忠华个人账户的银行交易记录、该“三个项目”民间集资明细表、集资收益支付明细表、《专项清理报告》和相关证人证言、原审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综合认定非法集资对象人数和吸收资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九条规定,第二审期间,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交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对方查阅、摘抄或者复制。因此,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可以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中,检察人员对依法收集的证据在庭审中予以出示,并无不当。周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光、原审被告人段亚川、蔡光强、杜丽、付海、何荣芝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共同犯罪中,周光系星明融资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决策者,并全面掌控、支配、使用吸收的资金,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依法处罚;原审被告人段亚川、蔡光强、杜丽、付海负责公司管理,参与吸收社会公众资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何荣芝受雇在星明融资公司从事会计工作,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应当免除刑事处罚。原审被告人段亚川、蔡光强、杜丽、付海、何荣芝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决定对原审被告人段亚川、蔡光强、杜丽、付海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段亚川、蔡光强、杜丽、付海、何荣芝所退提成款合计178,256元,返还集资参与人;星明融资公司其他33名员工提成款即违法所得合计341,003元,本案未退还的本金55,576,241元,继续予以追缴,返还集资参与人。周光及其辩护人提出周光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出庭检察人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树军审判员  李韵梅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