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民初1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河南省商水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小威、刘春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商水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小威,刘春灵,郑广杰,刘军玲,刘永亮,胡继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1916号原告:河南省商水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水县备战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3x15228251L。法定代表人:尚纪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勾深清,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郑小威,男,���族,1987年3月7日生,住商水县。被告:刘春灵,女,汉族,1986年9月20日生,住商水县。被告:郑广杰,男,汉族,1981年3月5日生,住商水县。被告:刘军玲,女,汉族,1974年2月24日生,住商水县。被告:刘永亮,男,汉族,1980年5月18日生,住商水县。被告:胡继红,女,汉族,1976年9月29日生,住商水县。原告河南省商水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小威、刘春灵、郑广杰、刘军玲、刘永亮、胡继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勾深清到庭参加了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省商水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郑小伟、刘春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郑广杰、刘军玲、刘永亮、胡继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2日被告郑小威及其妻子刘春灵在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月息0.93%,该笔借款由被告郑广杰、刘军玲、刘永亮、胡继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六被告缺席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郑小威、刘春灵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利息已清偿至2016年1月21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被告郑小威、刘春灵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小威、刘春灵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广杰、刘军玲、刘永亮、胡继红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向四被告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内,故被告郑广杰、刘军玲、刘永亮、胡继红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小威、刘春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给原告河南省商水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约定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21日算至该笔借款偿清为止);被告郑广杰、刘军玲、刘永亮、胡继红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六被告连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立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XX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