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4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汉阳区磨山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与武汉市黄陂区楚尚天建筑设备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汉阳区磨山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武汉市黄陂区楚尚天建筑设备租赁站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14民初719号原告:武汉市汉阳区磨山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永丰乡磨山村。经营者:杜凤梅,女,1952年5月5日出生,住武汉市硚口区。委托代理人:XX汉,男,1952年8月9日出生,住武汉市江汉区。被告:武汉市黄陂区楚尚天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人民街***号。经营者:商胜良,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麻城市。委托代理人张冶钢,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市汉阳区磨山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诉被告武汉市黄陂区楚尚天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2017年5月26日,武汉市汉阳区磨山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武汉市汉阳区磨山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撤诉处理。本案案受理费12608元,减半收取6304元,由武汉市汉阳区磨山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负担。审 判 长 何晴高审 判 员 王北平人民陪审员 陈 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