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民初2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欧道美与罗康景莫中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道美,莫中平,罗平,罗康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2549号原告:欧道美,女,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莫中平,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罗平,女,197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罗康果,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欧道美与被告莫中平、罗平、罗康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道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中平、罗平、罗康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道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莫中平、罗平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2.莫中平、罗平支付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6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罗康果对莫中平、罗平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欧道美与莫中平、罗平、罗康果于2014年8月6日签订借款借据,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10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人必须按约支付利息,并在借款到期之日前按时一次性归还本金及最后一期利息,罗康果作为担保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欧道美按约将借款支付到莫中平的账户中。借款到期后,莫中平、罗平分别于2015年9月2日、9月14日归还借款共计10万元,剩余借款及利息再未归还,罗康果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莫中平、罗平、罗康果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欧道美提交了借据、《承诺书》、《收款确认书》、银行电汇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6日,莫中平、罗平作为借款人、罗康果作为担保人与借款人欧道美签订借据载明:借款人莫中平、罗平向出借人欧道美借到35万元,借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借款期限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10月5日,借款利率2%,借款人必须按约支付利息,并在借款到期日2014年10月5日前按时一次性清偿借款本金及最后一期利息。如借款人到期未按时还款且未达成展期协议,除应当按照前述方式支付利息外,还应当按应还款额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当日,欧道美通过银行汇款35万元给莫中平。莫中平向欧道美出具《收款确认书》载明:今收到欧道美支付借款35万元。2014年10月25日,莫中平向欧道美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莫中平于2014年8月6日与欧道美签订借款协议,借款三十五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借款到期后本人不能归还全部借款,特申请延期至2014年10月27日,并且当日需归还本金10万元,剩余25万元本金于2014年10月31日前必须还清,如不能按时归还本金,本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每日收取)。借款发生后,莫中平于2015年9月2日还款5万元;2015年9月14日还款5万元,欧道美确认前述款项均为归还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欧道美与莫中平、罗平之间达成借款合意,并签订借据,欧道美支付了借款,莫中平、罗平收到借款并出具收款确认书,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关于欧道美请求莫中平、罗平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的请求,欧道美确认莫中平、罗平归还的10万元系本金,故莫中平、罗平尚欠借款本金25万元,其应当对该25万元向欧道美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欧道美请求莫中平、罗平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莫中平分别于2015年9月2日还款5万元、9月14日还款5万元,且欧道美认可前述还款系本金,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利息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以3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本金清偿时止,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关于欧道美要求罗康果对莫中平、罗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欧道美与罗康果之间未约定保证方式,故罗康果对欧道美本案债权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法定的时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欧道美与莫中平、罗平约定的借款期限是自2014年8月6日始至2014年10月5日,即欧道美应当自2014年10月6日起六个月内要求罗康果承担保证责任,现欧道美未举证证明其在上述期限内向罗康果主张过权利,故罗康果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对欧道美要求罗康果对莫中平、罗平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即便莫中平、罗平承诺还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0月31日,因欧道美与莫中平、罗平对主合同履行期限做了变动,并未经过罗康果书面同意,对罗康果的保证期间不产生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中平、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欧道美借款本金25万元;二、被告莫中平、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欧道美借款利息(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以3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本金清偿时止,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欧道美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莫中平、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胜勇代理审判员 曹 磊人民陪审员 何祖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若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