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3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板朝光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3377号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定代表人:周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板朝光,男,1957年11月10号出生,傣族,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德党镇德顺社区居委会德顺区三组白塔路***号*户。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板朝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板朝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板朝光应支付原告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42,101.91元;2.被告板朝光应支付原告截至2017年4月21日(合同到期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9.89元及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每期租金2,215.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3.被告板朝光应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板朝光应支付原告截至2017年5月2日(合同到期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6.48元及自2017年5月3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每期租金2,215.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FL-SSH190-13-0174《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原告三菱汽车一辆(型号及配置:车辆登记编号:云SDXX**,发动机号:SGM8621,车架号:LL66H2F04DB020277),车辆融资总额为87,520元,首付款37,800元,租赁期限为60个月,被告应于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2,215.89元。依合同约定,车辆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应于2013年10月25日开始向原告支付每期租赁费用。被告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原告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被告收取滞纳金,直至被告向原告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律师费用等。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车辆,但自2017年3月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追讨本案欠款,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另,原告与被告在《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中确认原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为纠纷管辖法院。被告板朝光未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通用条款/主要条款)、《付款时间表》及《车辆交接单》;2.《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通用条款/主要条款)及《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3.银行付款回单、付款清单明细表及《特约支付确认函》;4.应收债权明细表;5.催款函及送达回执;6.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银行付款回单。被告板朝光未提交证据。鉴于本案被告板朝光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些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板朝光签订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板朝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给付租金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已到期与未到期的全部租金,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合同约定利率为每日千分之一点二,原告将其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收回租金等款项,委托律师代理并实际支付律师费3,000元,该金额未超过律师收费的有关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板朝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板朝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42,101.91元;二、被告板朝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7年5月2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6.48元,以及自2017年5月3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期租金2,215.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三、被告板朝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元,减半收取计464元,由被告板朝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欲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