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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3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某1与高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1,高某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39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1,女,1952年8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建宇,北京赵建宇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2,男,1946年6月26日出生。上诉人高某1因与被上诉人高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9民初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收养与抚养关系的认定存在错误。双方是收养关系;二、程某1生前已经将本案诉争财产给了高某1;三、高某2的陈述与事实不符。高某2辩称,与高某3、程某1确实存在抚养关系,一审法院已经予以认定。程某1遗赠书无效,诉争房屋不属于高某1所有。高某2在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高某2继承其父母遗留的,某某号宅院内房产二分之一的法定份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某3与程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生前育有一女高某1,高某2系高某3与程某1的亲外甥,高某2在其8岁上下时被高某3、程某1过继为养子并一同生活。双方之间形成了抚养关系。高某3于1988年去世。某某号宅院内的3间北房系高某3与程某1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程某1于2009年因病去世,其生前跟随高某1共同生活,高某2时常对程某1进行探望,并给予一定的赡养费用。另外,程某1去世后由高某2组织发丧并承担丧葬费用的。庭审中高某2提交了如下证据:1、村委会证明,证明高某2与程某1系养母子关系;2、由证明人张某1、高某1(两人系夫妻关系)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高某2对程某1生前尽到了赡养义务,具体体现在2007年以前每年给付程某1赡养费500元,2007年以后每年给付程某1赡养费1000元;3、派出所户籍情况证明,证明高某3、程某1均已先后去世;4、婚姻关系证明,证明高某3与程某1系原配夫妻。经质证,高某1对证据1和证据2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和证据4予以认可。高某1在庭审中向法院出示了如下证据:1、案外人李某1所打的“收条”一份,证明程某1曾向案外人李某1交来房屋补偿款1200元;2、程某1遗赠书一份,证明本案诉争房屋在程某1生前已经处分给了高某1,与高某2无任何关系;3、(2006)延民初字第0050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高某2曾于2005年私自将本案诉争房屋卖与第三人李某1,后来经过诉讼程序程某1将房屋及宅院追回,程某1负担了向买房人李某1赔偿各项费用1200元的附加义务;4、林权证书一份,证明程某1生前已经将本案诉争房屋交给高某1,与高某2无任何关系;5、户口登记薄一份,证明高某2与高某3并未登记在一个户籍上;6、光盘及录音记录,证明高某3在位于北京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村有宅基地一处,但被高某2占有,其已经得到了相应的拆迁利益,证明了高某2已经在其养父母(即高某3、程某1)处得到了相应的利益。经质证,高某2对证据1、3、4、5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6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另外,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分别向居住在北京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村的原村党支部书记卢某1、村民李某1、村民孟某1进行了调查了解。经某村原党支部书记卢某1证实,其与程某1、高某3、高某2、高某1均不存在任何亲属关系,卢某1原系某村党支部书记,一直居住在某村,本案诉争的、由被告高某1出具的《程某1遗赠书》上的“见证人”签字一栏确实系卢某1本人书写,还有一个“见证人”系穆某1,当时任某村主任;卢某1和穆某1均未见证《程某1遗赠书》相关内容的书写现场以及细节,该《程某1遗赠书》系由高某1的女儿张某1写好后由程某1、高某1、张某1三人到某大队部找到村党支部书记卢某1和村主任穆某1,要求作为见证人在《程某1遗赠书》的“见证人”一栏签字;该遗赠书书写完后,程某1与高某1一同居住,期间高某2是否探望过程某1,卢某1表示不清楚;另外,经卢某1证实,程某1去世后,系由高某2发丧并支付丧葬费用的。经同村村民李某1证实,其与程某1、高某3、高某2、高某1等系邻居关系,并无其他关系;高某2、高某1均系高某3和程某1的子女;程某1在世时,系由高某2出钱、高某1伺候的方式进行赡养的;另外,高某2每年均以交钱的方式对程某1进行赡养,程某1去世后,高某2组织发丧并承担了程某1的丧葬费用。另,李某1对本案诉争的遗赠协议一事并不知情。经同村村民孟某1证实,其与本案诉讼双方系街坊邻居关系,高某2系高某3的亲外甥,在高某28岁的时候由高某3、程某1从高某2出生地抱养过来当儿子,由此双方形成了养父母子女关系;另外,高某3系由高某2养老送终的;关于程某1的赡养问题,系通过由高某2出赡养费、高某1具体伺候的方式解决的;程某1去世后,系由高某2出钱办理的后事;另,孟某1对本案诉争的遗赠协议一事并不知情。庭审中因双方对事实的争议较大,故未能协商解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的财产应为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在于本案究竟是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相应遗产还是按照遗赠协议的相关内容处理有关遗产,这涉及到本案的一个关键性证据材料即《程某1遗赠书》法律效力的认定问题。法院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庭审陈述以及向同村人的调查核实,并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综合认定本案由高某1提交的《程某1遗赠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不宜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遗赠抚养协议)的有关规定进行裁判,而应按照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具体理由如下:第一,《程某1遗赠书》的标题与内容及落款有相互矛盾之处。从高某1提交的《程某1遗赠书》看,标题为“程某1遗赠书”,具有遗赠的性质,内容记载“我程某1,现住旧县女儿家,由我女儿高某1照顾我的生活,现在有某村某某号的三间北房给我女儿高某1”,依据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规规定,该内容应理解为遗赠抚养协议,即由高某1负责程某1生养死葬的义务,程某1去世后位于某村某某号宅院内的三间北房归属于高某1;但从落款来看,程某1签名处一栏书写的是“立遗嘱人”,并非遗赠人的身份,故该《程某1遗赠书》的标题、内容与落款处存在相互矛盾之处,系遗嘱继承、遗赠抚养协议两者的杂糅;第二,就《程某1遗赠书》内容所涉的遗产处分范围而言,属于部分无权处分。本案中诉争的三间北房系高某3与程某1的生前共同财产,高某3去世后,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应将属于程某1所有的、上述诉争财产的二分之一分给程某1,剩余的二分之一财产由程某1、高某2、高某1平分,结果为程某1应分得本案诉争财产的三分之二、高某2与高某1各应分得上述诉争财产的六分之一。现《程某1遗赠书》中将三间北房作为程某1的个人遗产予以处分,违背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之规定,属于部分无效;虽然高某1在庭审中抗辩称程某1曾花费1200元将本案诉争房屋从买受人李某1处赎回,但依据其提交的(2006)延民初字第00501号民事调解书看,该1200元的性质系程某1向李某1支付的房屋被占用期间的费用支出,与高某1辩称的房屋价款并非一回事,故法院对高某1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第三,本案诉争的《程某1遗赠书》不具备代书遗嘱的合法要件。依据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据此,如被继承人生前欲立代书遗嘱,应当至少有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由其中一人负责书写;依据该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均不得作为遗嘱见证人。本案中《程某1遗赠书》并非由其中一名见证人书写,而是由受遗赠人高某1的女儿张某1书写,因书写人与受遗赠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违反该法第十八条的有关禁止性规定;另外,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中两位“见证人”并非当场见证,而是由受遗赠人高某1的女儿张某1写好后拿着该《遗赠书》找到时任某村党支部书记卢某1以及村主任穆某1事后签字的方式进行“见证”,明显违反该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有关强制性规定;第四,本案高某1作为法定继承人之一,亦不具备受遗赠人的法定身份要件。依据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此为“遗赠”。本案中受遗赠人高某1系程某1的女儿(法定继承人之一),其不具有接受遗赠的法定身份,故《程某1遗赠书》将遗产遗赠给具有法定继承人身份的高某1,违背了该法条的明确规定;第五,本案中受遗赠人高某1并未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故本案不宜依据遗赠的有关法律规定进行裁判。依据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本案中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分析,高某1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知道受遗赠(《程某1遗赠书》记载的日期即2006年5月10日)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而依据该法条之规定,到期(即2006年7月10日)没有表示的,应视为放弃受遗赠。就本案而言,从现有证据材料来看,不足以证实受遗赠人高某1做出了明确的意思表示,故应视为其放弃受遗赠;第六,本案中从高某1提交的《程某1遗赠书》内容分析,类似于遗赠抚养协议的有关约定,但从双方签订该《遗赠书》之后的行为分析,受遗赠人高某1未尽到相应的法定义务。依据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本案中从查明的事实看,程某1生前系高某2、高某1共同赡养、去世后系由高某2负责发丧并支付丧葬费用的,故高某1作为受遗赠人,并未尽到法律规定的对遗赠人(即被继承人)生养死葬的法定义务;相应的,其无权享有受遗赠的法定权利;第七,因本案所涉的《程某1遗赠书》内容系遗赠抚养协议,故本案不宜适用遗嘱继承的法律规定裁决。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此为“遗嘱继承”。遗嘱继承系单务协议,作为被继承人一方,自愿将自己名下遗留的相关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此为意思自治范畴,法律予以保障;而作为被指定的法定继承人,享有继承被继承人遗留的相关财产之权利,而并不承担对应的义务。本案中因《程某1协议书》载明了应由受遗赠人高某1照顾程某1的生活,故不符合遗嘱继承的法定要件,故本案不宜依照遗嘱继承予以裁判;第八,本案双方诉争的《程某1协议书》因违反生效要件而应认定无效,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程某1遗赠书》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实施之后,且该《遗赠书》无论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有含混与违反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之规定,且从该《遗赠书》签订后的相关履行方面看,作为受赠人的高某1亦未尽到相关的法定义务,故法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法律的有关规定,以认定该《程某1遗赠书》无效为宜,本案诉争遗产以按照法定继承裁判为妥。本案中双方争执的第二个焦点在于诉争遗产如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究竟该如何分配这一问题。对此,法院综合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及查明的相关事实和法律的有关规定,认定本案诉争的位于某村某某号宅院内的三间北房由高某2、被告高某1各继承二分之一为宜,理由如下:第一,高某2与高某3、程某1已形成事实上的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高某2在年幼时期已经被高某3、程某1收养并长期共同生活居住,双方在此阶段形成了抚养关系;高某3、程某1年老后,高某2以支付金钱的方式赡养老人,此阶段双方形成了扶养关系,并且在老人去世后,高某2按照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为老人发丧并支付丧葬费用,故高某2与被继承人高某3、程某1之间已经形成了养父母子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照收养关系对待。故本案中高某2与高某3、程某1已形成事实上的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第二,作为养子,高某2享有对养父母所留遗产的法定继承权。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故高某2依法享有法定继承权;第三,本案所诉争的遗产系高某3与程某1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高某2与高某1对高某3、程某1均尽到了相应的赡养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高某2与高某1照料、赡养被继承人高某3和程某1,不分伯仲,故应依据该法条确立的一般原则对遗产予以平分。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高某2、高某1对高某3、程某1遗留的位于某村某某号宅院内的三间北房均享有二分之一的法定继承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认为,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争议焦点为《程某1遗赠书》效力认定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程某1遗赠书》虽名称为遗赠,但实为代书遗嘱,高某1一方也认可《程某1遗赠书》为程某1所立代书遗嘱。从代书人来看,代书人为高某1女儿张某1,其与程某1存在利害关系,其不能作为见证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由见证人代书的规定;从见证过程来看,《程某1遗赠书》为张某1写好内容后,再找代书人穆某1、卢某1签字,穆某1、卢某1并没有在场见证,其不符合代书遗嘱的要求代书人在场见证的规定。就高某1一方主张《程某1遗赠书》存在瑕疵系当事人对法律认识欠缺一节,遗嘱是要式民事法律行为,遗嘱的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才能产生法律效力,遗嘱的要式性首先是为了防止确定死者终意表示内容的困难,其次还有促使遗嘱人审慎为意思表示防止他人伪造变造、篡改遗嘱的目的,为了充分保证遗嘱的真实性,确保遗嘱体现遗嘱人处分自己死后遗产的真实意思,遗嘱应严格遵守法律形式要件。基于此,法院对高某1的抗辩不予采信,并依法认定《程某1遗赠书》无效。综上所述,高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高某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海鹏审 判 员  杨 磊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雅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