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民终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文孝与郑明、田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明,朱文孝,田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7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明,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超平,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文孝,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华,淮安市清河区维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田芳,女,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明,淮安市清江浦区北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郑明因与被上诉人朱文孝、原审被告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802民初3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武超平、被上诉人朱文孝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美华、原审被告田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借款2万元及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只借了被上诉人4.5万元,其余条据所载的“借款”均是利息。被上诉人对其余条据所载的“借款”没有提供款项的支付凭证,且在上诉人所举的举证的通话录音中亦承认上诉人实欠“5万元”。且在借款之后,上诉人已多次支付被上诉人高额利息。朱文孝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田芳述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其无关,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朱文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郑明、田芳归还借款本金22.5万元并承担利息【其中13万元借款的利息4047.68元(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8月23日按照年利率5.56%的4倍计算14个月)、5万元借款的利息3002.4元(2013年5月23日至2016年8月,按照年利率5.56%的4倍计算)、4.5万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不主张利息。2016年8月以后的利息,朱文孝表示不主张】;2、郑明、田芳承担律师费6000元;3、郑明、田芳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3日,郑明、田芳共同向朱文孝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本人郑明、田芳借到朱文孝人民币伍万元…[月息百分之三点五]…此借款逾期不还,借款人将承担债权人因索要借款所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通讯费等一切费用,并支付借款日至实际履行还款日期间的利息[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2015年4月15日,郑明向朱文孝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本人郑明今借到朱文孝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月息百分之三点五]…此借款逾期不还,借款人将承担债权人因索要借款所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通讯费等一切费用,并支付借款日至实际履行还款日期间的利息[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2015年4月15日,朱文孝的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反映,朱文孝取现金13万元。朱文孝的银行流水明细也反映其于2015年4月15日取款13万元。2015年12月3日,郑明向朱文孝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朱文孝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2016年2月7日,郑明向朱文孝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郑明欠朱文孝现金贰拾贰万伍仟元整(225000),因年前没钱还,本人承诺2016年3月底还款伍万元整。如不还本人用大和新城8幢1002房产抵押给朱文孝。剩余钱双方在协商。”一审庭审中,朱文孝称三笔借款都没有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因为大家都是二三十年的朋友。朱文孝自认郑明只还过2000元,同意算作本金。郑明自认没有偿还过本金。朱文孝因本次诉讼委托淮安市清河区维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周美华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花费代理费7000元,但在本案中只主张6000元。一审庭审中,田芳提供其与朱文孝交谈录音,朱文孝在录音中说“他(郑明)和我(朱文孝)说本来房子拿下来做贷款说还我钱的,说现在你(田芳)不同意这事…实际就几万块钱的事情,5万元钱事情啊…你夫妻之间好不好不关我事,你二人之间,你还是把我5万元给我…实际就5万块钱的事情…昨天晚上和今天早上再打电话,他就直接叫我来找你,你说我能不来吗?实际跟你田芳讲心里话,要这个钱,我不好来找你,我晓得这个钱你没拿,我晓得这钱拿的不是你夫妻两用的”。朱文孝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是郑明让其找田芳的,而且郑明要求其向田芳只提5万元的借款,其他的不要提、不能提、不准提,害怕田芳去郑明家里闹,田芳和郑明在闹离婚。朱文孝称13万元及4.5万元借条没有让田芳签名是因为郑明说他和田芳夫妻感情不和,他在外边还有女人,他和田芳的日子过不长,不需要田芳签字。一审还查明,郑明与田芳于2012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田芳于2016年8月1日起诉离婚,离婚案件尚未结案。大河新城8号楼1002室属于郑明、田芳共同所有。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借款本金。朱文孝提供2013年5月23日郑明、田芳出具的借条,主张二人共同借款5万元,郑明、田芳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事实亦无异议,应予以确认。郑明、田芳辩称5万元借款中预扣了5000元利息,实际只拿到4.5万元,但未举证证明,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朱文孝提供郑明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的13万元借条、银行回单及账户明细,主张郑明于2015年4月15日又向其借款13万元。郑明辩称这13万元是2013年5月23日5万元借款的利息,5万元借款利率是月息10%,对该辩称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借条上载明的借款利息是月息3.5%,逾期利息是银行利率四倍。郑明辩称利率是月息10%未能举证证明,也不符合借条上的约定,况且朱文孝自认三笔借款都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2、若13万元系5万元借款的利息,郑明在出具借条时应明确13万元的性质。3、银行业务回单以及其银行账户流水反映朱文孝取款13万元的事实,与郑明出具的借条载明的金额一致。4、郑明于2016年2月7日出具承诺书,明确总借款金额为22.5万元。综上,应确认郑明于2015年4月15日向朱文孝借款13万元。朱文孝还提供郑明于2015年12月3日出具的4.5万元借条,主张郑明又向其借款4.5万元。郑明辩称该笔借款亦系5万元借款的利息,但未能举证证明,一审对该辩称不予采信。郑明自认没有偿还过本金,只偿还过利息。朱文孝自认郑明偿还了2000元本金。综上,郑明向朱文孝借款本金为22.5万元,鉴于朱文孝自认已还款0.2万元,故郑明还欠朱文孝借款本金22.3万元。二、关于利息。本案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故朱文孝起诉之日视为借款到期之日。一审庭审中,朱文孝自认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故从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2016年8月11日)这一期间不计息。朱文孝又当庭表示2016年8月以后的利息不主张,故对朱文孝主张的利息诉请不予支持。三、关于律师费。郑明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逾期还款应承担律师费。故朱文孝主张律师费6000元应予以支持。四、关于田芳责任。朱文孝在向田芳索要5万元借款的录音中陈述,“实际跟你田芳讲心里话,要这个钱,我不好来找你,我晓得这个钱你没拿,我晓得这钱拿的不是你夫妻两用的”,可见本案5万元借款,田芳虽在借条上签名,但朱文孝明知田芳没有使用该笔借款,故田芳对该笔借款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朱文孝于一审庭审中称,13万元及4.5万元借条没有让田芳签名是因为郑明说他和田芳夫妻感情不和,他在外边还有女人,他和田芳的日子过不长,不需要田芳签字。由此可见,朱文孝明知该笔借款系郑明的个人债务,田芳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郑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朱文孝偿还借款本金22.3万元,并支付朱文孝律师费6000元;二、驳回朱文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1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6541元,由郑明负担(此款朱文孝已垫付,郑明于还款时一并给付朱文孝)。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放贷利率是月息10%,上诉人出具的13万元和4.5万元借条全部是利息。证人陈述,2015年其通过郑明介绍向被上诉人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10%,后又连本带息向被上诉人打了14万元的借条,被上诉人起诉到法院并已申请执行。听郑明说其向被上诉人借款5万元,但借款时证人不在场,也不知道上诉人打13万元借条是5万元计算的利息。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予以否认,并称证人向被上诉人借款5万元已归还,证人后又向其借款14万元未归还,该14万元双方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申请执行。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13年5月2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借5万元时有无扣除5000元利息;2.2015年4月15日13万元借条、2015年12月3日4.5万元借条是否是2013年5月23日5万元借款所形成的利息,被上诉人有无实际出借该两笔款项;3.上诉人有无偿还被上诉人利息。本院认为:1.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出具5万元借款时扣除利息500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上诉人主张13万元、4.5万元借条是5万元借款形成的利息,并于二审提供证人证言证明该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对13万元、4.5万元借条是如何形成的并不清楚,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出具的13万元、4.5万元借条是第一笔5万元借款形成的利息。证人主张其向被上诉人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后又连本带息向被上诉人出具14万元借条,对此,被上诉人予以否认。因该证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为孤证,无其他证据印证,因而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3.上诉人主张5万元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0%,除了其本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且与5万元借条、13万元借条明确约定的月利率3.5%不符,上诉人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使如上诉人所说,5万元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10%,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5年4月15日,按5000元每月计算24个月的利息为12万元,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12月3日按5000元每月计算8个月的利息为4万元,与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所载明的13万元和4.5万元数额也不吻合。相反,被上诉人主张向上诉人出借了5万元、13万元、4.5万元,提供了借条、13万元取款凭证及上诉人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上述书证的证明力优于上诉人提供的电话录音,上诉人提供的电话录音不足以推翻书证,其主张13万元、4.5万元借条是5万元借款形成的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4.上诉人主张借款后向被上诉人偿还高额利息,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律师费,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逾期还款应承担律师费,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律师费6000元亦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改判其承担律师费3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35元,由上诉人郑明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月娥审 判 员 刘群英代理审判员 朱 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平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