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刑终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张先峰、杨新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先峰,杨新,赵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刑终398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先峰,男,汉族,1979年10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四川省三台县。2015年4月2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5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新,男,汉族,1987年10月28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赫章县。2008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6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7月8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松,曾用名赵云,男,汉族,1979年11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射洪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新、张先峰、赵松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4日作出(2017)闽0211刑初205号刑事判决,依法判处:一、被告人杨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张先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赵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暂扣于公安机关的助力车一辆予以没收。被告人张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及原审被告人杨新、赵松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先锋撤回上诉。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11刑初20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镇安审判员 徐 艳审判员 洪 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成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