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民初1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长沙进军机械有限公司与湖南长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进军机械有限公司,湖南长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1167号原告长沙进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夏铎铺社区(夏铎铺机械工业园内)。委托代理人周东文,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天宁,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长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长沙金霞经济开发区秀峰商贸城10栋二楼24、25号。法定代表人罗向阳。委托代理人蒋先标,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麻飞燕,该公司法务。原告长沙进军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长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若涵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长沙进军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天宇、被告湖南长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先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进军机器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工矿产品委托加工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栏杆2305kg、每kg7元,共计16135元;走台38**kg、每kg6.8元,共计26452元。以上总计42587元。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该合同还对产品的质量标准、交货地点及方式、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包装标准、验收标准、方法及质量异议期、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生产了栏杆和走台,并及时交付给被告并经被告验收合格,现已投入使用。后经双方对账结算总货款为99012.2元,原告已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截至起诉日,被告已付货款50000元,尚欠49012.2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付。因此,原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9012.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湖南长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不应该得到法院支持,请依法驳回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原告长沙进军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长重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委托加工买卖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供货时间进行了约定;合同还约定了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验收合格后,买方凭增值税发票挂账,自挂账月份起的次月,在扣除垫资款和质保金后,以6个月期限银行承兑汇票付款。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生产栏杆和走台的义务并交付给了被告,经原被告双方核对,总货款99012.2元。2013年8月28日,原告长沙进军机械有限公司向被告湖南长重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99012.2元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xxxxxxxx);之后,被告湖南长重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长沙进军机械有限公司支付50000元货款,余款49012.2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委托加工买卖合同》、票号为02264475的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长沙进军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长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并于2013年8月28日开具发票,被告应于开具发票的次月向原告长沙进军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被告湖南长重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据此原告长沙长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对其主张的债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长沙进军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2.5元由原告长沙进军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 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若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