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朱要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要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刑初58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要辉,男,198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2017年2月25日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3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要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要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4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朱要辉在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钻石海岸小区一楼电梯口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郑某发生纠纷,至一楼电梯内时,被告人朱要辉对被害人郑某拳打脚踢,致使被害人口唇全层破裂,左上唇皮肤不规则缝合创面1.2cm*1.3cm,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朱要辉在钻石海岸小区地下停车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2017年2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归案后,被告人朱要辉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门诊病历,证人朱某、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朱要辉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要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二级,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要辉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因本案被行政拘留期间予以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要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2月25日至2017年3月6日被羁押时间折抵刑期十日,刑期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董琪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刘 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