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2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济宁驿嘉建安有限公司与李骏宏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宁驿嘉建安有限公司,李骏宏,李自彬,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2601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济宁驿嘉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汶上县。法定代表人:郑钦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法,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恩珍,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骏宏,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东莞明汪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员工,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自彬,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仕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济宁驿嘉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驿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骏宏、李自彬、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2)历城民重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济宁驿嘉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为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李骏宏负担,并将被上诉人李自彬的犯罪行为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遗漏必须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的当事人。一、李自彬伙同杨佑民(杨佑海)私刻上诉人的公章,并假称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承揽了该工程。李自彬欺骗李骏宏其为中国电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李自彬伙同杨佑民以上诉人的名义,并私刻上诉人单位公章,签订租赁合同,骗取案外人价值几百万的建材费用。李自彬、杨佑民到中国电建公司领取工程款必须有承建资质的施工企业账户,为此,杨佑民出面要求挂靠上诉人公司,上诉人公司询问中国电建公司后,得知杨佑民确实承揽了涉案工程后,于2011年7月10日给杨佑民出具委托书,同意杨佑民挂靠。李自彬、杨佑民领取工程款后,仅支付部分人工费和部分材料费,将大部分工程款据为己有后逃匿。上诉人公司为处理李自彬、杨佑民私刻公章等事宜,已经蒙受巨大损失。二、一审判决认为李自彬为职务行为明显错误。2012年2月6日之前,李自彬与上诉人公司无任何关系,既不是公司项目经理,也不是公司施工人员,更何况李自彬在2011年7月份找李骏宏施工时,自称其为是中国电建公司的工作人员。2011年11月18日预结算书中李自彬的签字属于之后添加的,李骏宏在2011年9月已经不再施工,与此无关。一审判决以杨佑民系上诉人公司项目经理,仅凭2011年6月18日加盖有伪造公章的施工协议,就认定杨佑民将工程转让给李自彬是上诉人公司的行为,明显错误。退一步讲,即便是杨佑民私自授权与公司无任何关系的李自彬与其他人签订所谓合同,根本未得到公司认可,该合同亦属无效合同。三、因为本案认定所欠劳务费数额不清,证据不足。截至2011年11月初,李骏宏施工队仅完成41万的工程量,李自彬为了让李骏宏继续施工,于同年10月9日向其出具了全部工程施工完毕的工程量协议。后于10月19日向李骏宏出具了364700元的欠条,李自彬陆续偿还了近40万元,未收回欠条。退一步讲,即使双方签订了工程量约定,李骏宏也确实施工了该工程,但该工程合同对于上诉人来说属于无效合同,且无任何法律约束力。四、一审判决遗漏应当承担责任的当事人,且判决李自彬不承担责任明显错误。2011年7月10日之前,李自彬、杨佑民冒用上诉人公司名义进行施工,之后至2011年9月底之前,杨佑民挂靠上诉人公司施工,但该段施工期间的工程款已经全部领走。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杨佑民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承担还款责任。五、本案涉嫌合同欺诈,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李骏宏辩称,请求维持原判,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上诉人承担拖欠人工费364700元及相关损失费用、上诉费用。上诉人的陈述无事实依据,上诉人已经知道李自彬伪造公章,上诉人最终又放弃鉴定,应认定李自彬是职务行为。李自彬述称,一审判决是一审法院在查明实际施工方、实际受益方并对工程量及单价,进行核对后作出客观公正的裁判,上诉人强调追究部分案外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其主张假使存在,理应通过正当的司法途径解决,亦不是本案涉及的范畴。同意李骏宏的答辩意见,在知晓公章有造假可能的情况下,没有采取措施,对李自彬的职务行为予以追认,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基础上,维持原判,驳回其上诉。中国电建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李骏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第三人济宁驿嘉公司支付所欠人工费364700元及自打欠条之日到现在按国家银行利息支付损失;2.被告中国电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3.案件受理费由第三人济宁驿嘉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关于李自彬于2011年10月9日签字的“魏桥一电4*330MW机组工程”结算单,李自彬于2011年10月19日出具的欠条的争议。原告李骏宏以此为据认为其工程结算价款为842175元,李自彬于2011年11月19日向其出具了364700元的欠条,李自彬是济宁驿嘉公司的管理人员,李自彬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因此第三人济宁驿嘉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对于上述两份证据的内容及取得方式,原告李骏宏述称因当时工地的施工条件较差,所以施工之前便与李自彬和杨佑民协商好了价格,约定地面以上按290元/平方米,基础以下按130元/工日,其它零工按160元/工日计算;在2011年10月9日,经技术员测量书写并由李自彬签字确认了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2011年10月19日李自彬与杨佑民二人又给了原告30多万元工程款,后李自彬给原告出具了364700元的欠条。第三人济宁驿嘉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质证后认为,2012年2月6日前第三人不认识李自彬,是杨佑民挂靠第三人施工,和李自彬没有任何关系;2012年2月6日之后李自彬挂靠第三人,双方才存有挂靠关系。因此第三人对李自彬2012年2月6日之前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在本院于2012年4月13日向李自彬的询问笔录中,李自彬承认2011年10月9日结算单系技术员书写由其本人签字,2011年10月19日的欠条由其本人书写,并举证陈述称其与济宁驿嘉公司于2011年6月18日签订施工协议,并称其与原告李骏宏并没有结算。经庭审质证,济宁驿嘉公司对李自彬提交的上述施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本院审查认为,李自彬于2011年10月9日签字的结算单中载明了工程量及单价,虽李自彬在下方注明了“以上工程量认可”,但结合李自彬于2011年10月19日出具的欠条,能够相互印证双方对原告李骏宏施工工程价款已经进行了结算,至2011年10月19日李自彬尚欠原告李骏宏工程款364700元。2、关于李自彬的身份的认定。第三人济宁驿嘉公司称2012年2月6日之前其与李自彬没有任何关系,2011年7月10日其与杨佑民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杨佑民挂靠其施工,2012年2月6日其授权李自彬之后与李自彬形成挂靠关系。本院于2012年4月13日向李自彬的询问笔录中,李自彬称其与第三人济宁驿嘉公司于2011年6月18日签订施工协议,双方形成挂靠关系。虽第三人否认公章的真实性称其不知情,但在2011年6月18日的施工协议中在第三人济宁驿嘉公司盖章签字处有杨佑民的签字,证明李自彬提交的上述协议是与杨佑民签订的,而杨佑民与第三人济宁驿嘉公司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且被告中国电建公司提交的2011年11月28日其与第三人济宁驿嘉公司之间工程预算书中施工单位负责人处亦有杨佑民、李自彬的签名,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李自彬在第三人济宁驿嘉公司施工的魏桥电厂项目工程中与杨佑民一起负责施工,其于2011年10月9日在原告李骏宏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及其于2011年10月19日向李骏宏出具欠条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李自彬于2011年10月9日在原告李骏宏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及其于2011年10月19日向李骏宏出具欠条的行为均系李自彬与原告李骏宏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李自彬的上述行为均系代表第三人济宁驿嘉公司的职务行为,第三人济宁驿嘉公司应当对李自彬的上述行为后果承担责任。原告李骏宏称李自彬在出具欠条之前支付其约40万元左右的工程款,出具欠条后未再支付工程款;第三人济宁驿嘉公司和第三人李自彬均未对原告的该主张提交反驳证据,故对原告李骏宏要求第三人济宁驿嘉公司承担支付其364700元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中国电建公司与魏桥创业集团签定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将部分工程承包给第三人济宁驿嘉公司施工,故被告中国电建公司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中“发包人”的身份,不能适用该条的规定;原告李骏宏称其与被告中国电建公司是雇佣关系,但在庭审中其认可系与李自彬、杨佑民洽谈的工程并与二人结算,故对其与被告中国电建公司是雇佣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中国电建公司在结算单上加盖印章的行为也只能推出被告对上述工程结算有证明的意向,不能由此推出被告同意承担付款责任的结论。原告要求第三人济宁驿嘉公司自出具欠条之日向其支付利息损失,系第三人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亦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李骏宏要求第三人济宁驿嘉公司支付其工程款364700元及自2011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电建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第三人济宁驿嘉建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骏宏工程款364700元;二、第三人济宁驿数,自2011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李骏宏逾期付款经济损失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骏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0元,由第三人济宁驿嘉建安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李骏宏施工工程是否结算及工程造价数额;二、济宁驿嘉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焦点一,关于李骏宏施工工程结算问题。2011年10月9日李自彬在《魏桥一电4*330MW机组工程》结算单中签字认可,并于2011年10月19日向李骏宏出具欠条一张。上述结算单及欠条对于李骏宏施工工程量及工程单价进行了确认,并确认了李自彬最终欠付李骏宏的工程款数额。李自彬对2011年10月9日的结算单及2011年10月19日的欠条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以此认定至2011年10月19日李自彬尚欠李骏宏工程款364700元并无不当。焦点二,济宁驿嘉公司的责任问题。2011年7月10日济宁驿嘉公司与杨佑民签订《经营承包管理合同》及《安全管理协议》各一份,杨佑民与济宁驿嘉公司之间为内部承包关系。杨佑民代表济宁驿嘉公司与中国电建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相关书面协议,中国电建公司与济宁驿嘉公司之间系合同转包关系。2011年6月18日杨佑民代表济宁驿嘉公司与李自彬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相关书面协议。该协议中虽加盖了济宁驿嘉公司公章,但济宁驿嘉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即使上述书面协议中济宁驿嘉公司公章为该公司公章,济宁驿嘉公司与李自彬之间亦属于转包关系,李自彬在涉案工程中属于独立的承包人,并非系一审法院认定的李自彬与杨佑民在涉案工程中一起负责施工。2012年2月6日济宁驿嘉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李自彬为其公司代理人,以济宁驿嘉公司的名义参加涉案工程合同洽谈签订、工程施工、工程结算、安全管理事宜。在2012年2月6日之后,李自彬在涉案工程才能代表济宁驿嘉公司,而其为李骏宏出具的结算单及欠条时间为2011年10月9日及2011年10月19日,均早于济宁驿嘉公司为李自彬出具授权的时间,故李自彬为李骏宏出具结算及欠条均系个人行为,并非系代表济宁驿嘉公司的职务行为。中国电建公司在原一审中提交的2011年11月28日的《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中在施工单位出加盖了济宁驿嘉公司公章并由杨佑民、李自彬签字,但该预算书的出具时间为2011年11月28日,早于李自彬为李骏宏出具结算及欠条时间,一审法院以该预算书认定李自彬为李骏宏出具结算单及欠条的行为系代表济宁驿嘉公司的职务行为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李骏宏与李自彬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李骏宏从李自彬处承接部分工程进行施工,并由李自彬为其出具结算单及欠条,双方之间系转包关系。根据李自彬出具的结算单及欠条,李自彬尚欠李骏宏工程款364700元事实清楚,应当及时偿还。综上所述,济宁驿嘉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2)历城民重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李自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李骏宏工程款364700元;三、被上诉人李自彬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李骏宏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驳回被上诉人李骏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70元,均由原审第三人李自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飞代理审判员 黄宏伟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在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