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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行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青岛麦凯迪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麦凯迪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安吉奥洛基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1079号原告青岛麦凯迪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大尧三路38号中单元102户。法定代表人刘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月红,北京恒都(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萁,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郝运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安吉奥洛基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帕维亚圣马蒂诺斯科马里奥市教皇乔瓦纳二十三世街7号。原告青岛麦凯迪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麦凯迪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113449号关于第7044024号“angioiogica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与被诉裁定具有利害关系的安吉奥洛基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安吉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麦凯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月红、文萁,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郝运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安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安吉公司就麦凯迪公司注册的第7044024号“angioiogica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提出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该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4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之情形。诉争商标与国际注册第860434号“angioiogicaTHEITALIANSTYLEOFSURGERY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相近,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缝合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缝合用材料等商品为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已经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照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200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原告麦凯迪公司诉称:一、诉争商标系原告在先申请的第4806181号商标的延续性申请,早于引证商标,因此引证商标不应构成诉争商标的注册障碍。二、原告已经对引证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该商标权利目前处于效力待定状态,不应作为在先权利基础来阻却诉争商标核准注册。三、诉争商标经过原告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理应获准注册。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安吉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为国际注册第860434号“angioiogicaTHEITALIANSTYLEOFSURGERY及图”商标,其基础注册日期为2007年5月14日,由安吉公司于2008年5月27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国际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0类缝合用材料、外科用仪器及器械等商品上。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月21日止。诉争商标为第7044024号“angioiogica及图”商标,其由麦凯迪公司于2008年11月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6月14日被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10类的医用针、缝合针等商品上。针对诉争商标,安吉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查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31960号裁定(简称第31960号裁定)。安吉公司不服,于2012年7月2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主要理由为:诉争商标系对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构成恶意抢注;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属于代理人抢注商标的行为;诉争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安吉公司的在先著作权。为支持上述主张,安吉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包括相关商标信息资料、登记表、协议书、书信、裁定书等在内的证据。麦凯迪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合法,引证商标不构成在先权利,安吉公司所提出的代理商抢注的观点已经被商标局异议裁定不予采信。2014年12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在本案诉讼程序中,麦凯迪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麦凯迪公司制作的宣传册、麦凯迪公司在先申请的与诉争商标相同的第4806181号商标(简称在先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合同及相关宣传资料的制作发票、(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840号行政判决、麦凯迪公司针对引证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书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受理通知书》、(2015)行提字第7号行政判决、(2016)京73行初115号行政判决。在本案庭审程序中,麦凯迪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第31960号裁定、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2014年《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所涉异议复审申请的受理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而本案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以及本案的审理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鉴于本案诉争商标为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原告提出异议复审申请的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且被诉裁定的审理结果为对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相关诉权和主体资格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其他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二、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系原告在先注册的第4806181号商标的延续性申请,该在先注册商标的注册早于引证商标,因此引证商标不应构成诉争商标的注册障碍。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并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同一商标注册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是其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关键在于在先注册商标是否经过使用获得一定知名度,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将在后申请注册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与其在先注册商标联系在一起并认为使用两商标的商品均来自该商标注册人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在先注册商标经过使用已经产生了足够的知名度和商誉,因此原告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系对其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性申请的主张不能成立。而且,诉争商标与该在先注册商标商标图样基本相同仅存在纵向拉伸,其指定使用商品与该在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故在该在先注册商标的注册依然有效的情况下,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实无必要。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还主张其已经对引证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该商标权利目前处于效力待定状态,不应作为在先权利基础来阻却诉争商标核准注册。对此,本院认为,截止本案审理结束之时,引证商标尚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其依然构成阻却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经过原告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理应获准注册。但评价诉争商标是否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需要证据支持,依据本案原告的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而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在此基础上,鉴于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诉争商标的注册已经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不应获准注册,被诉裁定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裁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麦凯迪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青岛麦凯迪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青岛麦凯迪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安吉奥洛基卡有限责任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明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人民陪审员  刘敬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郭 伟书 记 员  张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