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卞佩祥与雷成文、南通星瀚装备配套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卞佩祥,雷成文,南通星瀚装备配套有限公司,江苏纳鑫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9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卞佩祥,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萍芳,江苏天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成文,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南通市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星瀚装备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健,南通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江苏纳鑫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法定代表人:胡品荣。上诉人卞佩祥因与被上诉人雷成文、南通星瀚装备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瀚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纳鑫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鑫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691民初1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卞佩祥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沿着道路右侧行走,雷成文驾驶铲车从后面撞上了在其右前方行走的上诉人,原审法院仅凭照片即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明显依据不足。2、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所在单位纳鑫公司垫付医药费359079.36元,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2920元,医药费部分上诉人已通过工伤保险报销245512.81元。“协商记录结果”系纳鑫公司是否超过了星瀚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范围,应由纳鑫公司和星瀚公司进行结算,原审法院直接在上诉人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纳鑫公司基于追偿权得到的款项是不合理的。星瀚公司辩称,一审程��合法,上诉人认为纳鑫公司应星瀚公司结算并无依据。上诉人的医疗费用已在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245512.81元的赔偿,该费用应与纳鑫公司进行结算,星瀚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已经赔偿了148756元,一审法院将该款予以扣减,依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雷成文、纳鑫公司未应诉答辩。卞佩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星瀚公司、纳鑫公司赔偿卞佩祥交通费200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待伤残鉴定后确定。2、诉讼费用由星瀚公司、纳鑫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卞佩祥系纳鑫公司的职工,雷成文系星瀚公司的职工。星瀚公司系振华公司的分包商。2013年6月,卞佩祥被派至振华公司工作。2013年7月28日上午7时10分左右,雷成文根据工作安排驾驶铲车,在途经500亩2#灯塔南侧通道向东大约20米处,将同方向行走的卞佩祥碰倒挤压在铲车右后轮下。事故发生后,卞佩祥被送往南通瑞慈医院治疗,支出救护费105元,医疗费1797.9元。同日,卞佩祥转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伤、颈1、2半脱位、左股骨干骨折等,于2013年8月28日出院,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275129.9元。随即,卞佩祥再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于2013年9月5日出院,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13190.82元。同日,卞佩祥转入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6天,支出救护费60元,医疗费24919.9元。随即,卞佩祥再入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12月24日出院,住院34天,支出医疗费14339.17元。2015年8月18日,卞佩祥再次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取内固定,于2015年8月31日出院,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26379.47元。此外,卞佩祥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费3017.2元。上述费用共计358939.36元,均由纳鑫公司支��。2013年8月6日,振华公司对本次事故作出处理意见:1、雷成文违反特种车辆安全操作规程,注意力不集中,在行驶过程中发现车辆右前方向有行人的情况下凭直觉开车,未提前采取避让或减速措施,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2、卞佩祥未按规定靠道路路边行走,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3、纳鑫公司管理不到位,未对作业人员安排接受安全交底,转换临时出入证,直接安排到作业现场施工,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4、星瀚公司、纳鑫公司在安排工作时,各自对员工安全交底不到位,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5、运输部在安排工作时对下属人员安全交底不到位,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6、总装项目部、运输部对所属分包商日常安全监督管理不到位,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一审法院至振华公司调取了事故发生后的现场照��,照片显示,事故现场南北路宽约20米,铲车系由西向东靠近中心线行驶。此外,雷成文持有叉车作业证。2013年10月24日,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澄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24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卞佩祥系江阴市纳鑫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员工,工作岗位为电焊工,2013年6月卞佩祥被单位委派至南通基地工作。2013年7月28日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2016年1月21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锡劳工鉴澄[2015]188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卞佩祥2013年7月28日所受伤害致残程度鉴定为七级。2013年8月起,纳鑫公司每月支付卞佩祥基本工资1480元至2015年12月止,共计支付42920元。纳鑫公司向江阴市工伤保险基金提交了卞佩祥在2013年7月28日至2013年8月28日期间275129.9元的医疗费票据,工伤保险基金于2015年11月支付工伤医疗费245512.81元,于2016年2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97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175380元。2016年下半年,卞佩祥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纳鑫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9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53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8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6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720元。2016年9月1日,双方在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1、确认双方于2014年9月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2、扣除已经支付的款项,包含应由社保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纳鑫公司再支付卞佩祥各项工伤待遇共计人民币230000元。如纳鑫公司未按期支付,卞佩祥可以按照250000元的标的向江阴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3、卞佩祥放弃其他请求,今后双方无任何纠葛。在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卞佩祥的伤残程度、休息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通一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卞佩祥因外伤致颈1、2半脱位、左股骨干骨折、左足开放性脱位、左足皮肤脱套伤、左上胫腓联合分离、右足第一趾间关节脱位、双下肢多发皮肤碾挫伤,遗有左踝、左足趾活动受限,构成人损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休息期为360日,护理期为165日,护理人数第一次、第二次住院期间为二人,其余时间为一人,营养期为165日。为此卞佩祥支付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2016年3月25日,星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荣、纳鑫公司经办人陈桂龙、卞佩祥经协商后,三方形成协商结果记录。载明:1、陈荣(星瀚)公司同意支付卞佩祥垫付5740元,同意支付纳鑫(××)垫付113016元,共支付118756元。2、陈荣(星瀚)支付给原纳鑫现瑞畅公司共计118756元。卞佩祥、陈桂龙、陈荣在该记录上签名并注明日期。该记录下方备注:2015年10月陈荣(星瀚)已向陈桂龙(原纳鑫公司)支付30000元医药费。此后,陈桂龙向星瀚公司出具收条一张,收到星瀚公司钱款148756元。还查明,卞荣林(1946年9月16日生)与吉学珍(1946年6月12日生)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卞佩祥、卞佩琴、卞佩志。卞荣林与吉学珍现依靠子女赡养。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卞佩祥未靠道路右侧行走,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雷成文驾驶铲车未能注意观察,将同方向行走的卞佩祥撞伤,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法院综合事故的成因和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由雷成文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于雷成文系星瀚公司的员工,故其行为后果由星瀚公司承担。星瀚公司认为,卞佩祥与雷成文均系被派遣员工,其用工单位为振华公司,星瀚公司已经将工伤赔偿之外的部分支付给纳鑫公司,卞佩祥无权另行要求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星瀚公司与振华公司系承包合同关系,雷成文接受星瀚公司的安排进行工作,其撞伤卞佩祥的行为应当属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故星瀚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星瀚公司已经支付的148756元,卞佩祥在该记录上签字,故星瀚公司已支付费用应当在明确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后予以扣减。关于卞佩祥的损失,经一审法院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卞佩祥提供了总金额为359079.36元医疗费发票,但其中2013年10月8日、2013年10月18日的救护费发票,金额合计140元,所载姓名为卞佩强,且该时间段卞佩祥均在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卞佩祥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其本人确有必要发生的费用,故对该两张救护费发票不予认可,卞佩祥总的医疗费为358939.36元。由于卞佩祥已通过工伤保险报销245512.81元,现卞佩祥仅主张113566.55元,故卞佩祥的医疗费损失为113426.55元(113566.55元-1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卞佩祥住院162天,以18元/天计算为2916元(162天×18元/天)。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卞佩祥营养期为165日,以10元/天计算为1650元(165天×10元/天)。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为165日,护理人数第一次、第二次住院期间为二人,其余时间为一人,以本地护工85元/天标准计算,卞佩祥的护理费为17340元[(31+8)天×85元/天×2+(165-31-8)×85元/天]。5、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卞佩祥伤后休息期为360日,事发前卞佩祥属于纳鑫公司员工,卞佩祥和纳鑫公司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卞佩祥的收入情况,而纳鑫公司系制造企业,故一审法院参照制造业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计算为57135.45元(57929元÷365天×360天),扣除纳鑫公司已经支付的42920元,其误工费损失为14215.45元。6、残疾赔偿金,卞佩祥系电焊工,以非农收入作为自己的生活来源,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卞佩祥因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148692元(37173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起事故造成卞佩祥九级伤残,确实给卞佩祥身心带来了一定伤害,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赔偿能力、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定8000元为宜。8、被扶养人生活费,卞佩祥主张其父亲10年、母亲1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该损失为33288元(24966元/年×10年×2×0.2÷3),该损失计入残疾赔偿金。综上,卞佩祥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1342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6元、营养费1650元、护理费17340元、误工费14215.45元、残疾赔偿金181980元(148692元+33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339528元。故星瀚公司应赔偿卞佩祥271622.4元(339528元×80%),已经赔偿148756元,还应当赔偿122866.4元(271622.4元-148756元)。其余损失由卞佩祥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星瀚公司赔偿卞佩祥各项损失271622.4元,已经赔偿148756元,还应当赔偿122866.4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卞佩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6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3206元,由卞佩祥负担1136元,由星瀚公司负担2070元(星瀚公司负担部分,卞佩祥已垫付,待履行时由一并给付卞佩祥)。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事发道路的照片显示,事故现场南北路宽近20米,而事故发生地点位于道路中心线附近,卞佩祥未能沿道路右侧行走,对事故发生存有一定的过错,振华公司对案涉事故的处理意见也认为卞佩祥未按规定靠道路路边行走,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故原审判决认定卞佩祥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并无不当。雷成文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卞佩祥人身损害,星瀚公司作为雷成文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纳鑫公司作为卞佩祥的用人单位先行垫付了部分款项,星瀚公司、纳鑫公司、卞佩祥三方协商后,决定由星瀚公司直接向纳鑫公司支付148756元,用于承担星瀚公司应负的赔偿责任。卞佩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三方的协商记录签字确认,表明其对星瀚公司赔付行为予以认可。故原审判决将148756元从最终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卞佩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6元,由上诉人卞佩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璐代理审判员 高 雁代理审判员 顾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慧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