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982民初5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徐志永与新泰市新甫中学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永,新泰市新甫中学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5850号原告:徐志永,男,1973年4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修国,山东昌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泰市新甫中学,住所地新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9825978330398。法定代表人:陈爱海,该中学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林,该中学安全办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平,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志永与被告新泰市新甫中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志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修国,被告新泰市新甫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林、刘焕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志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承包押金30万元;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食堂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食堂进行经营,被告承诺不在校内开第二家食堂、超市,承包期限一年,承包费90000元,在签订合同之前,被告已收取原告承包保证金30万元,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作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尽合同义务,导致多名小商、小贩进入学校随处叫卖,致使原告一直无法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2016年8月2日,被告通知原告合同终止,但对收取的原告承包押金拒不全额退回,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拒不赔偿。新泰市新甫中学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承包被告的食堂、超市,实际是四年,从2012年9月25日至2016年8月31日,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12日承包费每年是135000元,从2013年9月13日至2016年8月31日每年承包费是90000元,双方约定水电费由原告承担,期间原告仅交纳了30万元的承包押金,原告所欠被告的承包费及水电费合计远远超过30万元,另外被告没有在校内再开设第二家食堂和超市,不存在违约,原告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日始,徐志永承包新泰市新甫中学食堂。2013年9月13日,韩伦平(实际承包人为徐志永)与新泰市青云街道实验学校签订《青云实验学校食堂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约定:……承包期限从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承包金额为承包金额按中标金额缴纳贰拾柒万元整,押金叁万元整,交齐所有款项,签订合同……。双方签字、盖章。2015年8月31日,徐志永(乙方)与新泰市新甫中学(甲方)签订《新甫中学食堂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约定:……承包期限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承包金额为玖万元整……。双方签字、盖章。2012年9月25日,徐志永向新泰市新甫中学缴纳伙房承包保证金200000元。2012年12月1日,徐志永缴纳承包金100000元整。另查明,新泰市新甫中学原名称为新泰市青云街道第三初级中学,2012年8月26日更名为新泰市青云街道实验学校,2014年3月10日更名为新泰市新甫中学。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徐志永自2012年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支付新泰市新甫中学食堂占用使用费(包括水电费)每年5000元,共计1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新泰市新甫中学出具的会议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徐志永自2012年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支付新泰市新甫中学食堂占用使用费(包括水电费)每年5000元,共计15000元,该款应从徐志永缴纳押金中予以扣除。徐志永与新泰市新甫中学于2015年9月1日签订的《新甫中学食堂承包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徐志永主张该合同系无效合同,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徐志永仅提供录像视频主张新泰市新甫中学违约,本院不予采信。徐志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新泰市新甫中学租赁费90000元,徐志永��缴纳的押金300000元,扣除租赁费、占用使用费外剩余195000元应予以返还。徐志永主张经济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泰市新甫中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志永押金195000元;二、驳回原告徐志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新泰市新甫中学负担4200元,原告徐志永负担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建伟审 判 员  刘守新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