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5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张淼与刘之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淼,刘之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405号原告:张淼,女,汉族,1964年12月29日生,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刘之成,男,汉族,1989年4月6日生,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张淼与被告刘之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之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3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种子批发单位,被告系种地大户,2013年9月2号,被告从原告处赊欠河南省许乐牌小麦种子原种1500斤,当时批价2.2元/斤,共计货款3300元,写有条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被告刘之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张淼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刘之成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日,被告刘之成从原告张淼处购买小麦种子,欠下货款3300元。被告刘之成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条据一份,条据载明:豫麦69(黄袋)拉30袋(50斤/袋),共计1500斤×2.2。被告刘之成签署姓名和日期。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淼诉讼请求被告刘之成给付小麦款,有被告刘之成出具的条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之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淼小麦款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00元,共计250元,由被告刘之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栋梁人民陪审员 刘停停人民陪审员 刘丙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丽影(2017)皖1225民初40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南县支行账号:13×××47;并请通知主审法官宋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