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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23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曾以贵与申海、申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以贵,申海,申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3民初403号原告:曾以贵,男,1966年0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黔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华,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申海,男,1987年07月01日出生,仡佬族,居民,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被告:申伟,男,1989年10月30日出生,仡佬族,居民,住贵州省修文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太平洋大厦。负责人:雷文化。原告曾以贵与被告申海、申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以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华、被告申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伟、被告太平洋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曾以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139.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9日11时50分,被告申伟驾驶牌号为贵A×××××号车,在贵毕公路71KM路段与贵A×××××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致贵A×××××号车乘车人曾以贵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申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修××百姓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转至贵州省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申伟未到庭,亦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申海辩称: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庭后提交答辩意见: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是事实。但驾驶员需向法庭提交相关的驾驶资格证明,否则被告商业险不予赔付,且交强险赔付后有追偿权;被告不是实际侵权人,诉讼费和鉴定费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诉请金额过高,因原告未达到伤残,故被告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应当以住院天数为准,且标准过高,应当举证证明;医疗费和交通费需要有相应的票据,且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垫付一万元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在商业险前期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314.25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9日11时50分,被告申伟驾驶牌号为贵A×××××号车,在贵毕公路71KM路段与贵A×××××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贵A×××××号车乘车人曾以贵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州省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申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曾以贵因交通事故致髌骨骨折于2016年11月29日在修××百信医院治疗1日,后于2016年11月30日转院至贵州省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10日原告出院,原告共计住院治疗12日,共花去医疗费23128.25元。另查明,贵A×××××号车车主为本案被告申海。贵A×××××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07月29日17时00分起至2017年07月29日17时00分止;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00元)及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07月30日00时00分起至2017年07月29日24时00分止;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含不及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险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因生命、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国家实行交强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其他险种保险限额内或侵权人按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乘坐的贵A×××××号车与被告申伟驾驶的贵A×××××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系受害人、赔偿权利人要求赔偿,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护理费期间按60日计算,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上述损失应按60日计算,故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认定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期间为12日。被告申伟驾驶被告申海所有的贵A×××××号车致原告人身损害,被告申伟应当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系贵A×××××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曾以贵100**.00元,该款应在原告请求的损失总费用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4000.00元,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00元,因原告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各项损失费的确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贵州省国民经济统计数据的标准进行计算,确认如下:1、医疗费23128.25元。凭票计算。2、误工费1892.65元。原告实际住院12日。结合原告提交的从业证明,本院参考贵州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行业年平均收入标准57568.00元/年计算原告务工损失。其误工费计算为57568.00元/年÷365天×12天=1892.65元。3、护理费1168.04元,原告实际住院12日。参考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5528.00元/年,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计算为35528.00元/年÷365天×12天×1人=1168.0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原告实际住院12日。按贵州省上一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00元/天计算,为100.00元/天×12天=1200.00元。5、交通费1000.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住院等情况,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000.00元。6、营养费1200.00元。原告受伤客观上需加强营养,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1200.00元。以上原告受伤损失应支持的各项费用合计29588.94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该费用应在原告损失中予以扣除,故原告损失合计19588.94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事故发生后对原告损失未积极履行全部的赔偿义务,故应负担本案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以贵损失费用共计19588.94元;二、驳回原告曾以贵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06.00元,由原告曾以贵负担4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巫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