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刑终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咸玉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刑终557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咸玉(自报),外号“咸鱼”,男,1986年11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沟墩镇大唐村七组43号;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5月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强迫交易犯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咸玉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沪0114刑初365号刑事判决,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夏咸玉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在案退赔款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秦某某。原审被告人夏咸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夏咸玉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夏咸玉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夏咸玉要求撤回上诉的请求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夏咸玉撤回上诉。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刑初36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仁利审 判 员 章丽斌代理审判员 项群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文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