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民初4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侍玉明申请谢兆红、王联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侍玉明,谢兆红,王联甫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4152号原告(申请执行人):侍玉明。委托诉讼代理人:侍玥君(系侍玉明女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案外人):谢兆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晴,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执行人):王联甫。原告侍玉明与被告谢兆红、王联甫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侍玉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侍玥君、朱林,被告谢兆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联甫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延长了审限,现已审理终结。侍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准许对位于新沂市新安街道某某小区一排东6号房屋(房产证号01××28)的执行。事实和理由:侍玉明与王联甫民间借贷一案经贵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涉案房屋;谢兆红提出异议,贵院作出(2015)苏0381执异65号执行裁定,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侍玉明对此不服提出本案诉讼。侍玉明认为,涉案房屋的权属及谢兆红、王联甫之间的关系不能仅仅依靠登记时间认定,而应按照事实情况综合认定;涉案房屋属于谢兆红与王联甫二人的共有财产,涉案债务也属于其二人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应当确认涉案债务属谢兆红与王联甫的夫妻共同债务。王联甫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侍玉明与王联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王联甫于2014年1月23日前偿还侍玉明借款50万元,其余本金及利息侍玉明自愿放弃。二、如王联甫逾期支付该50万元,侍玉明将以本金6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65万元从2011年1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另加前期的2万元利息申请强制执行。据此,本院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2351号民事调解书对前述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因王联甫未按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侍玉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4)新执字第00421-3号执行裁定,查封了涉案房屋;2016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14)新执字第00421-4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查封的房产。谢兆红对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5)苏0381执异65号执行裁定,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侍玉明对此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1.谢兆红与王联甫于2001年8月22日在新沂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6年4月28日在新沂市民政局登记离婚。2.涉案房屋登记在谢兆红个人名下,登记时间为2001年4月11日。涉案房屋在新沂市房产服务中心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的申请人为谢兆红,代理人为王联甫,王联甫在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备注栏注明其与谢兆红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侍玉明提供的(2013)新民初字第2351号案件卷宗材料,谢兆红提供的结婚证、离婚证、房产证、(2013)新民初字第2351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调取的(2015)苏0381执异65号案件卷宗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涉案房产登记在谢兆红名下,故应认定谢兆红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结合谢兆红提供的结婚证及房产证可知,涉案房产在谢兆红与王联甫办理结婚登记前已登记在谢兆红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涉案房屋应认定为谢兆红个人财产;王联甫在代理谢兆红办理涉案房产初始产权登记时称与谢兆红系夫妻关系,但不能以此认定涉案房产即系谢兆红与王联甫的共同财产。综上,涉案房屋属于谢兆红的婚前个人财产,谢兆红对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故侍玉明要求对涉案房屋许可执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属执行异议之诉,该类诉讼的功能在于判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如果有,则判决停止执行;如果没有,则判决准予执行。侍玉明要求确认涉案债务属谢兆红与王联甫夫妻共同债务,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处理范围,本案不予理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侍玉明要求对新沂市新安街道某某小区一排东6号房屋(房产证号01××28)许可执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侍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莹莹人民陪审员 董会玲人民陪审员 王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晓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