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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02民初2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赵玉清与张明武、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普兰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清,张明武,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普兰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2394号原告:赵玉清,男,195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冯东升,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武,男,194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张铁梅,女,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系被告张明武儿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普兰店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普兰店市。负责人王春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敏芬,女,1957年6月26日出生,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职员。原告赵玉清诉被告张明武、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普兰店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清的委托代理人冯东升,被告张明武的委托代理人张铁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敏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各项损失279965.82元,包括医疗费77509.82元、护理费3192.00元(114.00元/天×28天)、残疾赔偿金183564.00元(30594.00元/年×15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0元、鉴定费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100.00元/天×28天);2、要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普兰店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要求被告张明武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剩余损失按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日9时许,原告赵玉清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国道11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育新镇曾家围子村内时,先与由北向南张明武无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二轮摩托车失控后又与高从军驾驶的头东尾西停放的×××号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赵玉清受伤,三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在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救治2天,因伤势严重转至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脑挫裂伤、脑室出血,脑积水,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双肺下页炎症,右小指近节指骨骨折等伤情。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七级伤残。此起事故经通辽市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张明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70%),原告赵玉清与高从军共同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玉清20%,高从军承担10%)。因高从军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理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明武辩称,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被告张明武驾驶的车辆不属于机动车;原告伤后在科区医院诊断的病情要求法院予以核实。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号牌丰田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医保及交强险部分后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对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本案事故的发生,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本案事故的责任比例及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合理性问题。原告、被告双方分别出示了如下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被告张明武出示的事故现场照片,证据均来源于公安交警部门,对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告与被告张明武的责任比例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明武出示的事故现场照片,拟用以证明张明武驾驶车辆不属于机动车,事故发生时张明武的车辆没有失控,是赵玉清车辆失控撞在了高从军的车上。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张明武所驾车辆是否为机动车由公安交警部门作为有权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出示的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和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费用清单、住院收据和门诊收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先后在两家医院住院治疗的过程、住院的天数、诊断的病情和支付的医疗费用,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3、对原告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意见客观,能够证明原告赵玉清因本案事故致轻度智力缺损(偏重)构成VII(七)级伤残的事实,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因鉴定支付的费用系原告的必要支出,对证明其具体支付数额的鉴定费发票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日9时许,原告赵玉清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国道11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育新镇曾家围子村内时,先与由北向南张明武无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二轮摩托车失控后又与高从军驾驶的头东尾西停放的×××号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赵玉清受伤,三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在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救治2天,后转至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脑挫裂伤、脑室出血,脑积水,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双肺下页炎症,右小指近节指骨骨折,左手软组织挫裂伤等伤情。原告的伤情,由北京天平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赵玉清因本起事故致轻度智力缺损(偏重),构成VII(七)级伤残。本起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二大队作出通公交二认字[2015]第0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明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70%),原告赵玉清与高从军共同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玉清20%,高从军承担10%)。高从军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赵玉清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77509.82元,2、护理费3062.88元(113.44元/天×2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100.00元/天×27天),4、残疾赔偿金183564.00元(30594.00元/年×15年×40%),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6、鉴定费900.00元,以上合计277736.7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张明武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赵玉清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高从军驾驶机动车,停车妨碍其它车辆通行,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明武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玉清及高从军共同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赵玉清承担20%,高从军承担10%的责任),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张明武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不客观,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是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而”非机动车”,是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依据上述规定,电动三轮车不属于非机动车的范畴,因其不是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也不是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故被告张明武辩解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张明武及高从军均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按各自的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高从军驾驶的×××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按高从军的责任比例(10%)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应依据原告的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被告张明武是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张明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其性质虽为机动车,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可以在道路上行驶的合法机动车。目前,公安交警部门不予电动三轮车登记上牌,保险公司也不为此类车辆投保保险,但这类车辆仍允许生产、销售。被告张明武虽对本案事故存在过错,但将客观现实中根本无法投保任何保险的责任,全部归咎此类车辆的使用者,显然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也是对使用者的一种不负责任的苛责。被告张明武在交强险限额外按7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更能体现公平原则,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张明武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其住院天数实际为27天,相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予调整;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致原告七级伤残,其请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法律依据,但原告负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因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项目和数额均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出的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受害人不具有选择是否为医保用药的期待可能性,亦无能力对所用药是否属于医保用药作出辨别,且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就非医保用药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普兰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玉清各项损失120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玉清各项损失15773.67[(277736.70元-120000.00元)×10%],以上合计135773.67元;二、被告张明武赔偿原告赵玉清各项损失110415.69元[(277736.70元-120000.00元)×70%];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赵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0.00元,由被告张明武负担1254.00元,由原告赵玉清149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欢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