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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5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张乃典与宋春玉、宋良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乃典,宋春玉,宋良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5民初610号原告:张乃典,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连金,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春玉,男,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闻喜县。被告:宋良珍,女,196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住山西省闻喜县。原告张乃典诉被告宋春玉、宋良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乃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连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春玉、宋良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乃典诉称,被告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2250张,单价55元,总计货款123700元,原告同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拒不支付货款。2015年8月16日为原告出具证明条,约定2015年9月30日前全部还清,如超期以每天总货款0.2%支付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宋春玉、宋良珍偿还货款12370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春玉、宋良珍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春玉2015年5月20日购买原告张乃典的建筑模板2250张,单价55元,货款123700元,2015年8月16日为原告出具的证明,证明欠模板款款123700元,并承诺2015上9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以总货款日0.2%支付逾期利息。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明条记录在卷并经当事人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宋春玉购买原告张乃典的建筑模板,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已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偿还货款并支付逾期违约金。因双方已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及逾期违约金,被告应自约定偿还货款期限到期的次日即自2015年9月31日起按双方约定以总货款日0.2%支付逾期违约金。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宋春玉、宋良珍系夫妻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宋春玉、宋良珍共同偿还该债务的诉请不予支持。故原告张乃典要求被告宋春玉偿还货款123700元及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春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乃典货款1237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9月31日起按双方约定以总货款123700元日0.2%计算)。二、驳回原告张乃典对被告宋良珍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4元,由被告宋春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现勇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张纯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秦全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