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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民初2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县支行与徐元里、吴朋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县支行,徐元里,吴朋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227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县支行,住所地:兰陵县会宝路西段北侧。负责人:王家勤,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波,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该银行职工,住。被告:徐元里,男,196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吴朋英,女,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徐元里、吴朋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元里、吴朋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储蓄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徐元里、吴朋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9676.01元、利息3603.01元;2.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授信借款150000元给被告,授信额度期限59个月,自2015年2月13日至2020年1月13日止,被告将其所有的房产(苍房权证城区第××号)一处抵押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将借款150000元发放至被告账户,被告支取该款项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并拒绝支付违约金。被告徐元里未做答辩。被告吴朋英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均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元里、吴朋英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1日,被告徐元里、吴朋英向原告借款,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方式为循环使用;借款用途为个人综合消费或个人信用消费;单笔贷款的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并以实际放款日为起息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倍;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至借款人账户之日起计算;在额度存续期内,额度下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贷款人有权终止对借款人的额度;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借款人发生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况均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徐元里、吴朋英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担保的债权种类为依据主合同和该合同项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各类凭证以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其他法律性文件而形成的债权;担保限额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债权本金金额不超过15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尚未结清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担保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抵押人担保期间为担保债权项下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抵押物为被告吴朋英、徐元里共同共有的房产(苍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主合同约定但可以提前实现债权的情形下,担保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抵押物。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吴朋英、徐元里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2015年2月13日,原告将借款150000元发放至被告徐元里账户,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年利率为7.8%,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至2020年1月13日。被告徐元里、吴朋英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清偿借款本息,累计逾期超过6次,至2017年2月22日,尚余借款本金109676.01元(其中拖欠本金14644.89元)、利息(含罚息)3603.01元未偿还。本院认为:1.被告徐元里与原告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将借款发放至被告徐元里账户,被告徐元里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吴朋英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应当与被告徐元里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被告徐元里借款后,累计逾期超过6次,原告有权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并按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3.被告吴朋英、徐元里将房产(苍房权证城区字第××号)设定抵押,原告为抵押权人,在主合同约定但可以提前实现债权的情形下,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吴朋英、徐元里提供抵押的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徐元里、吴朋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元里、吴朋英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县支行借款本金109676.01元、利息3603.01元(含罚息,计算至2017年2月22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7年2月22日之后的利息(含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6元,减半收取1283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2803元,由被告徐元里、吴朋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思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