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2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苑小光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小光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刑初20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苑小光,男,1985年6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任丘市开发区。2016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小光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苑小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苑小光在未取得成品油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崔某2、崔某1、呂灏处,以每吨7470元的价格购买93#成品汽油19吨,并以每吨7500元的价格销售给牛某经营的任丘市金龙加油站,得款142500元,苑小光从中获利5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苑小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牛某、呂灏、崔某1、崔某2证言,苑小光购油记录、购油资金往来银行交易明细,牛某辨认苑小光笔录,任丘市金龙加油站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被告人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苑小光违反国家对成品油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的规定,在未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情况下销售汽油,非法经营数额达142500元,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苑小光到案后能够如果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苑小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苑小光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二、追缴被告人苑小光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七十元,上缴国库(已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占龙审判员 刘石青审判员 郭志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孟素菊附:本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