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4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胡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刑初34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45岁(1972年3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7]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锫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1月18日6时许,被告人胡某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怀昌路34公里+300米处时(昌平区南邵镇景文屯附近),适有张某1(男,殁年52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被告人胡某在超越前车时驶入逆行,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车身将张某1连人带车撞出,造成张某1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法医学鉴定,张某1符合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引起死亡。经昌平交通支队认定,胡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被告人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该案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在庭审中,被告人胡某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6时许,被告人胡某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承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号:×××/×××)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怀昌路34公里+300米处,适有张某1(男,殁年52岁)无证驾驶未登记的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被告人胡某在超越前车时驶入逆行车道,其驾驶车辆的左侧车身将张某1连人带车撞出,造成张某1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法医学鉴定,张某1符合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引起死亡。经昌平交通支队认定,胡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张某1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被告人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韩某、常某、张某2的证言,酒精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型鉴定意见书,车况鉴定意见书,车速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情况说明及交通事故照片,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接报警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接受证据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工作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胡某及被害人张某1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式宽人民陪审员 李 平人民陪审员 李启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