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3民初1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1581唐信忠与连云港恒隆水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信忠,连云港恒隆水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3民初1581号原告唐信忠,男,1962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委托代理人周仕学、李玉清,连云港市老龄协会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连云港恒隆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浦工业园区大浦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启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盛,江苏董运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信忠与被告连云港恒隆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水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信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仕学、李玉清、被告恒隆水务委托代理人程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信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撤销连云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连劳人仲案字[2017]第5号仲裁裁决书;二、判决被告补偿原告加班工资、社保损失费等共计185168.59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补偿原告加班工资113893.4元、社保补偿费14177.85元、社保补贴差额8495.9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不服连云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连劳人仲案字[2017]第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于2007年7月13日由被告招为保安一直至今,先后工作达十年。一、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18个月,应补偿原告48600元,2007年8月13日至2009年2月28日期间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48600元。二、被告未能为原告申报缴纳社保31个月,应补偿原告14177.85元。自2007年8月13日至2010年3月,被告没有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共计31个月,被告每月应交纳数额457.35元/月×31个月=14177.85元。三、从2010年3月至2014年9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每月补偿原告社保补贴300元,被告每月应承担社保457.35元/月-被告每月补贴给原告的300元=157.35元/月,共计45个月合计8495.9元。四、自2007年7月13日至2017年1月,被告应付原告加班工资113893.4元。原、被告约定每月工资1600元、职务工资400元、岗位工资500元、津贴200元,合计每月应发工资为2700元,每月加班4个工作日,共计加班464个工作日,应支付加班工资113893.4元(2700元/22天×2×464天)。被告恒隆水务辩称,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在仲裁中提起,且超过诉讼时效也与事实不符,依法应予以驳回;关于社保,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当依法驳回;关于加班工资,被告已经在其工资中发放加班津贴200元,已经发放了所谓的加班费,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唐信忠举证如下:证据一、劳动监察部门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及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支持1年的加班工资与事实不符,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应予受理;证据二、员工信息登记表,证明原告从2007年7月13日入职;证据三、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违反了合同的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二、三款,并证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加班费,不为原告买社保;证据四、原告工资单,证明原告的工资组成及社保标准,原告每月工资实发2700元;证据五、借记卡账户及历史明细清单(2016年1月至12月),证明原告2016年月平均工资为2592.44元;证据六、协议书,证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证据七、值班记录,证明提供2011年2月至2016年考勤记录,每周加班1天,每月加班四个工作日。被告恒隆水务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不予受理通知书明确记载关于社会保险的事项已经超过时效,依法不予受理,关于仲裁裁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们认为裁决书中关于加班工资的部分认定事实有错误;对证据二是由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力,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三劳动合同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已经向其发放了每个月加班津贴200元;对证据五如果有原件就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已经按期按量支付全部工资及加班费;对证据六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我们认为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如果原告认为无效则应返还300元的保险补贴;对证据七是由原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恒隆水务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所举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二、五、七不具备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唐信忠与被告恒隆水务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每月10日左右为工资发放日,工作时间实行每天8小时工作制,每周一至周六工作,周日休息,自2017年2月1日起周六、周日均休息。2016年1月起,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工资固定组成:基本工资1600元、职务工资400元、岗位工资500元、津贴200元、车贴100元。其中被告主张每月支付原告工资中有固定200元津贴属于加班工资,原告的加班工资已由被告按月支付,原告不予认可该200元系加班工资。原告每月应发工资均超过2800元,原告主张按2700元/月计算加班费。2017年2月24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作为被申请人向连云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2007年7月13日至2017年1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13893.4元;2、被申请人支付原告社会保险费53889元。该委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连开劳人仲案字[2017]第5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为:原、被告劳动合同约定:申请人工作时间为每周一至周六、每天8小时工作制、上午8点30分上班,下午17点下班,被申请人对此予以认可,即对申请人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予以确认。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的加班工作包含在每月工资报酬中一并发放,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2016年2月25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予以支持,其余加班工资超过仲裁时效,裁决:1、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连云港恒隆水务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唐信忠2016年2月25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1678.68元(2591.95元÷21.75×49×2);2、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是必经程序,未经仲裁前置起诉的应不予处理。原告唐信忠主张自2007年8月13日至2009年2月28日期间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48600元,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被告恒隆水务依法应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用,系被告依法应向国家交纳并记入统筹基金的费用,至诉讼时,原告唐信忠并未实际交纳社会保险,其要求被告将依法应向国家交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社保补偿费14177.85元、社保补贴差额8495.9元)支付给原告本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申请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至侵害起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原告于2017年2月24日申请仲裁,原告唐信忠主张被告支付其自2007年7月13日至2017年1月份加班工资,被告在仲裁期间已提出仲裁时效问题,故对于2016年2月前加班工资已超过一年时间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自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原告加班时间为52天。加班工资应按原告应发工资计算,原告每月应发工资均超过2800元,原告主张按2700元/月计算加班费,系原告自愿放弃其权利,不侵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合理加班费应为12910元(2700元/21.75天×52天×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恒隆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信忠加班费12910元。二、驳回原告唐信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连云港恒隆水务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何宝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一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