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执456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丁文苏、王金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文苏,王金浩,田明举,赵玉雷,何培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1执456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成松,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丁文苏,女,1970年1月20日生,住新沂市。被执行人:王金浩,男,1971年5月11日生,住新沂市。被执行人:田明举,男,1970年5月31日生,住新沂市。被执行人:赵玉雷,男,1969年6月20日生,住新沂市。被执行人:何培夫,男,1967年1月25日生,住新沂市。申请执行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丁文苏、王金浩、田明举、赵玉雷、何培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该案作出了(2015)新马商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丁文苏、王金浩、田明举、赵玉雷、何培夫给付人民币143059元。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廉政监督卡,被执行人丁文苏、何培夫未履行,因其余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上述文书被退回。2.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丁文苏、王金浩、田明举、赵玉雷、何培夫的银行存款信息和车辆信息,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王金浩、田明举名下的车辆,因未发现该车辆的实际线索故未能实际扣押。3.本院于2016年12月10日前往新沂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的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登记。4.被执行人履行部分义务,于2017年5月3日申请人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田明举车辆的查封。5.2017年5月5日本院工作人员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均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6.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的方式将被执行人丁文苏、王金浩、田明举、赵玉雷、何培夫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及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丁文苏名下车辆的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执行过程中,本院尚未执行到位案款123059元。对于尚未执行到位的案款,因本案被执行人丁文苏、王金浩、田明举、赵玉雷、何培夫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阚怀春审 判 员 王军民代理审判员 聂礼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