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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21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吴相东、吴宏倩等与张帮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相东,吴宏倩,吴宏斌,张帮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21民初245号原告:吴相东,男,彝族,1979年2月10日出生,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祥,云南单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宏倩,女,彝族,2010年1月2日出生,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原告:吴宏斌,女,彝族,2013年2月26日出生,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原告吴宏倩、吴宏斌法定代理人:吴相东,系原告吴宏倩、吴宏斌之父。被告:张帮建,男,汉族,1974年7月29日出生,住云南省德宏州芒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芒市勐焕路中段65-27号。法定代表人:瞿生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治宇,云南天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相东、吴宏倩、吴宏斌与被告张帮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德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相东、吴宏倩、吴宏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祥,被告张帮建、被告中国人寿德宏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治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相东、吴宏倩、吴宏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帮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1007元(包括死亡赔偿金527460元、丧葬费3223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8315.50元、亲属办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80%计680805.60元,扣除被告张帮建已经垫付的60000元,还应当赔偿620805.60元;3.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次交通事故张帮建应负主要责任,死者杨某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5月21日21时许,原告吴相东之妻杨某从姚关镇乘车至施甸内永保线K59+0M处下车步行回家,路过小汉庄与朱市冲的十字路口以南32.95米处时候,张帮建驾驶着车牌号为云N×××××的灰色越野车将其从后面撞击,杨某被撞出24.20米后倒地当场死亡,肇事车辆撞击到行人杨某后,继续行驶了27米才停住,足见车速之快。事故发生后,经施甸交警大队调查,对事故的形成原因分析为:张帮建驾驶云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夜间遇有特殊气象条件下未减速。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部分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杨某酒后未靠路边行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认为当事双方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基本相当,从而认定张帮建、杨某分别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死者家属收到《事故认定书》后,认为该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全、责任划分不当,在法定时间内向保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保山市交警支队受理后,简单草率的作出了维持原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上没有写明维持的理由及依据。原告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表现在,首先是张帮建开车路过交叉十字路口未按照规定减速慢行,反而是车速非常快,将杨某撞出24.20米后持续行驶了27米才停住;其次事故发生时候路面有雨水,如果张帮建采取了制动措施,路面不可能没有制动拖痕,交警大队没有收集到制动拖痕,只能反过来证明张帮建没有采取制动措施;再次张帮建驾驶车辆经过没有交通信号的事故现场,遇到行人杨某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进行避让,也未减速,导致车辆直接撞到杨某。另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帮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法律不全,张帮建的行为还违反了该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认为张帮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多个违法行为,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二、死者杨某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也来自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者杨某的身份属于居民,从2009年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一直在姚关镇经商做生意。常年居住在姚关街。先后于2009年1月1日起在姚关街租用谢家菊户的临街铺面房子开设鞋店,2011年6月15日在姚关街××了施甸县姚关镇荟馨日化店,2014年5月加盟了陆陆顺鞋业专卖,2008年与吴相东在姚关街开办了姚关镇东东数码网络科技,2016年4月30日,在姚关街开办了天天烧烤城,上述事实充分说明死者杨某的经常居住地魏姚关镇,主要收入来源也来自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6373×20=527460元,丧葬费32231.50元。三、吴宏倩、吴宏斌系死者杨某的长女和次女,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完全依靠原告吴相东及死者杨某抚养,主要在城镇消费,二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吴宏倩于2010年1月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675×12÷2=106050元;原告吴宏斌2013年2月26日生,事故发生时3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675×15÷2=132562.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38612.50元。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依法支持。因杨某死亡,原告办理该起事故及杨某的后事至少产生误工费3000元。杨某的突然死亡,导致原告吴相东中年丧妻,原告吴宏倩、吴宏斌幼年丧母的悲惨境地,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五、张帮建向中国人寿德宏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寿德宏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帮建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事实及理由,均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请求依法审查并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帮建辩称,按照交警处理的情况来说,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但是原告起诉被告,被告没有意见,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按照交警认定的事实来认定和处理。被告中国人寿德宏支公司辩称,一、对云N×××××号车的承保情况予以认可,该车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二、对于责任问题,保险公司理赔是依据交警划定的责任书进行理赔。根据保险条款,交警处理后认定为同等责任,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是50%。三、针对赔偿标准,死亡赔偿金部分,死者从事个体工商户不一定就是城镇户口,而且没有提供税务登记,工商登记不一定准确。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要核对两个孩子的抚养费、户籍情况,不能超出农村居民生活标准。亲属办丧事的误工费,没有提供工作情况,没有明确的标准,被告提出以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属于理赔范围,诉讼费也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相东与死者杨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吴宏倩、吴宏斌系原告吴相东和死者杨某之女。2016年5月21日21时46分,被告张帮建驾驶云N×××××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施甸往永德县行驶,行驶至保永路K59+0M处时,与行走在机动车道上的行人杨某发生碰撞,造成杨某当场死亡,云N×××××号小型普通客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施甸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施公认字[2016]第0405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帮建驾驶云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夜间遇有特殊气象条件下未减速慢行、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部分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杨某酒后未靠路边行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认为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基本相当,从而认定张帮建、杨某分别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吴相东对该认定书不服,于2016年7月3日向保山市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市交警支队于2016年8月5日作出“保公交复字[2016]第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原交通事故认定。三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20805.60元。另查明,死者杨某系施甸甸阳镇沙坝社区下同厂一组居民,嫁与姚关镇蒜园村委会小汉庄六组吴相东为妻,户口未迁入。婚后与吴相东共同生育二女,其中长女吴宏倩,生于2010年1月2日,现在姚关中心小学就读一年级;次女吴宏斌,生于2013年2月26日,现就读于姚关镇新蕾幼儿园。原告吴相东和杨某结婚后,夫妻二人从2009年开始一直在姚关镇从事经商。肇事车辆云N×××××在被告中国人寿德宏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帮建于2017年5月22日分两次垫付赔款共计60000元。本院认为,施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施公认字[2016]第0405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帮建和杨某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基本相当,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该事故认定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全,但是其认为均来源于个人推理,未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来予以证明。因此,原告提出判决被告张帮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所争议的赔偿标准的问题,死者杨某属于施甸甸阳镇沙坝社区下同厂一组居民,并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与杨某自2009年以来一直在姚关镇生活,其收入来源主要经商所得,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本案被告张帮建应当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居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是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照五年计算”的规定,并参照“云公交(2016)89号文件”之规定,本案造成损失为:丧葬费32231.50元;被抚养生活费吴宏倩106050元,吴宏斌132562.50元;死亡赔偿金527460元;办丧事误工费原告提出3000元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七天,本院予以认可,该费用应为700元;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本案受害人杨某的意外死亡,给原告和女儿确实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综上,本案损失总计为8090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该费用应当在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809004元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为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包含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699004元按照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由被告中国人寿德宏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该部分因被告中国人寿德宏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应该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由中国人寿德宏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699004元×50%=349502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交强险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349502元=459502元。但是被告张帮建先行垫付的费用60000元应当从其中扣除后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张帮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吴相东、吴宏倩、吴宏斌赔付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99502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张帮建支付其垫付的赔偿款60000元;三、驳回原告吴相东、吴宏倩、吴宏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吴相东负担2000元,由被告张帮建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凯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