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执复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胡生荣与聂粉梅、栾康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聂粉梅,栾康,胡生荣,栾伯平,泰州市清水湾宾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执复21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聂粉梅。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栾康。申请执行人:胡生荣。被执行人:栾伯平。被执行人:泰州市清水湾宾馆,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江洲南路106—***号。负责人:聂粉梅。复议申请人聂粉梅、栾康因胡生荣申请执行栾伯平、栾康、聂粉梅、泰州市开发区清水湾宾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1291执异2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胡生荣与被执行人栾伯平、栾康、聂粉梅、泰州市开发区清水湾宾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泰开商初字第0019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栾伯平、栾康、聂粉梅、泰州市开发区清水湾宾馆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胡生荣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苏1291执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栾伯平、栾康、聂粉梅位于泰州市江洲南路106—101、106—201(泰墅园)2套房屋。聂粉梅、栾康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称,1、栾康、聂粉梅为泰州市江洲南路106—101、106—201号房屋的共有人,对其具有合法的权益,法院拍卖其共有的房产严重侵犯共有人的合法权益;2、栾康作为××患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栾伯平向胡生荣借款并不知情,胡生荣胁迫栾康在借条上签字,栾康不应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责任;3、法院执行过程中未将拍卖裁定书、评估报告送达给复议申请人,程序违法,严重侵犯复议申请人作为房屋共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中止对泰州市江洲南路106—101、106—201号房屋的拍卖。申请执行人胡生荣认为,医药高新区法院(2015)泰开商初字第00193号民事判决书及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商终字460号民事裁定书已认定栾康、聂粉梅为共同债务人,现异议人以胡生荣胁迫栾康在借条上签字及栾康无行为能力进行抗辩,无法律依据。高新区法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异议人栾康、聂粉梅以栾康为××患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胁迫签字,不应承担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系对原判决不服,不属于执行异议范围,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且被执行人栾康、聂粉梅已经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再审,其申请再审理由被驳回;异议人栾康、聂粉梅作为被执行人,应当积极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在异议人及被执行人未积极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下,本院裁定拍卖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共有的泰州市江洲南路106—101、106—201号房屋,并不存在侵犯异议人的权益;法院按照聂粉梅、栾康相关上诉状、申诉状中的地址,将拍卖裁定、评估报告进行了送达,执行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至于异议人认为上述房屋已出租给案外人,并不构成阻却本院拍卖上述房屋的理由。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栾康、聂粉梅的异议。栾康、聂粉梅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原审法院送达拍卖裁定、评估报告的方法不合法;2、栾康对栾伯平向胡生荣借款并不知情,胡生荣胁迫其在两张借条上签名,栾康不应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责任。请求依法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按照聂粉梅、栾康相关上诉状、申诉状中的地址,将拍卖裁定、评估报告进行了送达,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栾康、聂粉梅认为栾康对栾伯平向胡生荣借款并不知情,胡生荣胁迫栾康在两张借条上签名,提出栾康不应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责任的复议理由,是对原生效判决不服,不属本案审查的范畴。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栾康、聂粉梅的复议申请,维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1291执异28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金录审 判 员 陈海涛代理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缪雯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