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3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自铁与陈学荣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自铁,陈学荣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3民初934号原告:刘自铁,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临泽县,电话138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茂武,甘肃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学荣,男,汉族,农民,电话152XX****XX。原告刘自铁与被告陈学荣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自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茂武与被告陈学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自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陈学荣立即偿付原告暖气费45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在职教中心门前一号楼2单元402室居住,2013年至2015年被告拖欠原告三年暖气费4500元未交,2016年10月份被告将该房卖给他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现起诉要求处理。陈学荣辩称,对原告为被告供暖的事实、暖气费的价格、计算暖气费的方式无异议。一次性交清当年暖气费的优惠50元,被告于2014年1月19日向原告交纳暖气费1450元,2013年度的暖气费已交清,实际只拖欠2014及2015年度的暖气费。原告供暖温度没有达到国家规定标准,且在临泽县职教中心的学生放假后,早上8时以后就停止供暖,被告反映存在温度较低的问题原告未予解决。2014年至2015年被告没有在临泽县职教中心门前一号楼2单元402室居住,被告给原告口头打招呼并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原告停止供暖,原告也没收取2014年和2015年的暖气费。2016年被告将房子卖给他人后,原告才找被告索要拖欠的暖气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原告与临泽县职教中心签订的《锅炉房承包经营协议》、供热公告、临物价发(2008)91号《关于城区集中供热价格的批复》、张掖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试行)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3年度暖气费收据无异议。对当事人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6年,原告与临泽县职教中心签订《锅炉房承包经营协议》,承包了临泽县职教中心的供暖。被告居住在临泽县职教中心门前一号楼2单元402室,一直接受原告的供暖。临泽县物价局临物价发(2008)91号《关于城区集中供热价格的批复》规定,居民供热价格2008年后每平方米25元。被告的住宅暖气费,2014年应交1500元,2015年应交1500元,被告拖欠暖气费合计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暖气温度达不到标准、2014年及2015年不在临泽县职教中心门前一号楼2单元402室居住为由拒绝交纳所欠暖气费。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供热合同,但事实上原告为被告住宅提供暖气服务,被告接受了供用热力服务,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告已实际供暖,被告应当交纳暖气费。被告以原告供暖温度达不到采暖标准及采暖期间停供暖气数日,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拒绝交纳暖气费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自2014年至2015年拖欠暖气费共计3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辩解的2014年曾向原告递交书面申请请求停止供暖,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学荣偿付原告刘自铁2014年度及2015年度暖气费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学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光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育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