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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民初11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邓先芝与李进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先芝,李进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11464号原告:邓先芝,女,1960年8月1日出生,苗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燕,系广东粤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进权,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思南县。原告邓先芝诉被告李进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先芝的委托代理人王红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进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先芝诉称:2010年11月25日17时00分,原告邓先芝在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市莲路清理垃圾时,被被告李进权驾驶的无号牌加装动力装置的三轮车碰撞,造成原告邓先芝受重伤,被告李进权卸下车斗后驾车逃逸。原告邓先芝被送往广州市番禺区石碁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1.腰1锥体压缩性骨折伴不全瘫,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右内外踝骨折,5.急性根尖周炎,住院142天。出院医嘱:建议术后10-12个月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二次手术费用约5000-6000元左右、出院后全休6个月,后又多次住院治疗。2011年1月12日经广州公安交警支队番禺大队六中队出具《道路交���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进权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邓先芝无责任。被告李进权归案后,在被告李进权涉嫌交通事故肇事罪的办案机关的主持下,双方于2016年10月22日对该事故赔偿事宜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李进权应于2016年10月28日前向原告邓先芝一次性赔偿人民币38万元,履行赔偿义务后,原告邓先芝对被告李进权予以谅解。协议鉴定至今,原告邓先芝多次催要,被告李进权拒不支付任何款项。为维护原告邓先芝的合法权益,原告邓先芝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进权支付原告邓先芝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38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人民币38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立案之日起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进权承担。被告李进权庭前提交答辩状答辩称:1.原告邓先芝所请求的各项费用38万元,是被告李进权被对方胁迫下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金额明显高于实际发生的费用,如要求被告李进权按此赔偿有失公平,请法院依法予以撤销;2.原告邓先芝所请求的38万元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3.被告李进权与原告邓先芝都系贵州省思南县人,被告李进权身患慢性非萎缩性胃炎伴糜烂、××等多种疾病,且是四级肢体残疾行动不便,其家属也因摔倒导致胸12椎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并伴有上呼吸道感染需要人照顾,故无法前往出席审判活动,基于被告李进权的实际情况,请求将本案移送到贵州省思南县法院审理,根据实际情况驳回原告邓先芝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17时00分许,李进权驾驶无号牌加装了动力装置的三轮车在广州市番禺区市莲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大龙街市莲路今日世界路口对出时,遇邓先芝驾驶无号牌人力三轮车在此路口��北往东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邓先芝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李进权卸下车斗后驾车逃逸。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穗公交番认字【2010】第4401264201036303(B0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进权驾驶无号牌加装了动力装置的三轮车上道路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邓先芝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邓先芝被送院治疗。2016年4月20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邓先芝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粤华生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71号《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邓先芝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另外,根据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邓先芝受伤后住院,出院时被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不全瘫;2.脑震荡;3.全身多��软组织挫伤;4.右内外踝骨折;5.┴5急性根尖周炎。另查明,2016年10月22日,李进权与邓先芝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签订协议书,其中约定“李进权自愿一次性赔付邓先芝人民币叁拾捌万圆整(¥380000元)作为此次交通事故中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等一切相关费用。双方约定叁拾捌万圆人民币赔偿款由甲方于2016年10月28日前以银行转账汇款的方式一次性汇入邓先芝所提供的银行账户(账户名:苏军……)……李进权履行赔偿义务后,邓先芝对李进权予以谅解。……本协议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公平合理。本协议内容双方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双方明白违反本协议所涉及的法律后果,双方对此次协议的处理结果完全满意”。上述协议书落款处有李进权、邓先芝的���名及指印确认。诉讼中,李进权辩称上述协议系受胁迫签订,邓先芝对此不予确认,并主张上述协议是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签订。本院依职权向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调取本案刑事侦查卷宗,其中2016年10月21日23时19分李进权在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询问1室的讯问笔录载明“问(民警问,下同):受害人一方要求多少赔偿费用?答(李进权答,下同):对方要求的损害赔偿合计人民币38万元。问:你愿不愿意承担对方的赔偿要求?答:我愿意承担。问:民警有没有组织你们调解?答:有。经办民警组织我们调解过,我和对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我自愿一次性赔付邓先芝人民币叁拾捌万圆整(¥380000元)作为此次交通事故中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等一切相关费用。我和邓先芝方约定叁拾捌万圆人民币赔偿款由我于2016年10月28日前以银行转账汇款的方式一次性汇入邓先芝所提供的银行账户”。上述讯问笔录有李进权的签名及指印确认。本院在庭后将上述讯问笔录邮寄给李进权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间内提交质证意见,李进权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没有就上述讯问笔录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再查明,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李进权直接送达本案应诉材料,指定本案提交答辩状期间为接收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李进权于2017年2月14日接收本院送达的起诉状,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邮寄答辩状,并在答辩状中以其及其家人患病为由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思南县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李进权的请求已经超过提交答辩状的期间,故本院对李进权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再进行审查。再查明:李进权驾驶的三轮车车主为祝少强,事故发生时,该车��由李进权驾驶。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追加祝少强为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邓先芝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本案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结论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纳,确认李进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邓先芝不承担事故责任。邓先芝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其就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与李进权签订协议书,约定李进权应于2016年10月28日前向邓先芝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8万元。李进权称上述协议书系受胁迫签订,但根据李进权在公安部门所作讯问笔录显示,上述协议书是在双方自愿情况下签订,李进权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李进权���张协议书系在受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邓先芝与李进权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行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李进权逾期没有向邓先芝支付协议书约定的38万元赔偿款,应承担继续履行义务,故本院依法支持邓先芝要求李进权支付赔偿款38万元的诉讼请求。关于邓先芝要求李进权从立案之日起计付利息的请求,双方在协议书上并未约定迟延履行的利息或者利息的计算方法,且利息并非侵权纠纷案件中法定赔偿项目,故本院对邓先芝计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进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先芝支付赔偿款38万元;二、驳回原告邓先芝其它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3500元,由被告李进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佩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