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5民初1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贺怀俊、朱明艳、魏后强等与被告古蔺县源梦木业有限公司、彭付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怀俊,朱明艳,魏后强,张怀兰,魏红学,张菊勤,魏来金,魏后吉,王方菊,牟德海,郑道辉,罗朝明,牟世琴,汪潘,古蔺县源梦木业有限公司,彭付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25民初1746号原告:贺怀俊,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朱明艳,女,生于1974年1月12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魏后强,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张怀兰,女,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魏红学,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张菊勤,女,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魏来金,男,196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魏后吉,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王方菊,女,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牟德海,男,194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郑道辉,男,195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罗朝明,男,195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牟世琴,女,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汪潘,男,199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诉讼代表人:贺怀俊,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诉讼代表人:魏来金,男,196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诉讼代表人:魏后吉,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诉讼代表人:王方菊,女,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古蔺县源梦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远珍,经理。被告:彭付江,男,65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贺怀俊、朱明艳、魏后强等与被告古蔺县源梦木业有限公司、彭付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怀俊、朱明艳、魏后强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古蔺县源梦木业有限公司、被告彭付江支付原告工资共计4383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贺怀俊、朱明艳、魏后强等在被告古蔺县源梦木业有限公司上班,至今尚欠原告工资43834元未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被告古蔺县源梦木业有限公司上班,故原告系劳动者,被告古蔺县源梦木业有限公司系用人单位,原、被告之间因工资的支付产生的争议系原、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产生的劳动争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必须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原告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即直接向本院起诉,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贺怀俊、朱明艳、魏后强、张怀兰、魏红学、张菊勤、魏来金、魏后吉、王方菊、牟德海、郑道辉、罗朝明、牟世琴、汪潘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