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6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卢希进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希进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6刑初4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希进,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唐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辩护人赵强,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希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希进及辩护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6月18日凌晨1时许,在高唐县私营工业园某豆腐店门口,被告人卢希进与被害人浦某擦肩碰撞发生争执,持刀将浦某右手腕部砍伤。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浦某右腕背侧开放性损伤及多发肌腱断裂系锐性外力作用形成,属轻伤二级。二、2016年9月4日16时许,在山东省茌平县某国际会所内,被告人卢希进和孙某(另案处理)因结账问题与该会所店员发生争执,被告人卢希进伙同孙某对被害人逯某、莫某、尚某拳打脚踢,并将会所内功放机等物品砸毁,随后被告人卢希进持木棍追打逯某、莫某、尚某,将逯某、莫某打伤。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逯某面部挫伤及划伤,左耳廓及肢体多处皮肤挫伤等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属轻微伤;被害人莫某左上肢及左腰背部等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属轻微伤。经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5040元。另查明: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卢希进主动到高唐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卢希进赔偿被害人浦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希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茌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高唐县公安局收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本院(2013)高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卢希进的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调解协议和过付手续及谅解书、被告人卢希进及被害人浦某等五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刘某、孙某、伦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浦某、逯某、莫某、尚某的陈述,茌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茌)公(刑)鉴(伤)字[2016]492、493、4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聊茌平价认定〔2016〕1026、103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高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高)公(伤)鉴字[2016]3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茌平县公安局茌公(刑)勘[2016]K3715230000002016091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卢希进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卢希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希进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卢希进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投案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且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浦某有过错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希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占左人民陪审员 赵宝东人民陪审员 童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石恒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