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民终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XX、李剑等与国药集团新疆制药有限公司、昌吉市恒顺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李剑,新疆美康医保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国药集团新疆制药有限公司,昌吉市恒顺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民终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女,1976年11月1日出生,住昌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密,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剑,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住昌吉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美康医保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北区正扬路15号。法定代表人:苏勇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丹,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药集团新疆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工业园沙坪西街21号。法定代表人:李显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义,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昌吉市恒顺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大西渠镇幸福村1区3丘44栋。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鹏,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上诉人李剑、上诉人新疆美康医保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药集团新疆制药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昌吉市恒顺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6)新2301民初4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密、上诉人李剑、上诉人新疆美康医保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丹、被上诉人国药集团新疆制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义、原审被告昌吉市恒顺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XX及李剑在本案不承担责任或将此案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国药集团新疆制药有限公司与新疆美康医保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后,国药集团新疆制药有限公司供应了115131.9元的药品证据不足,销售清单上没有新疆美康医保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盖章或指定收货人的签字,无法证实双方存在该笔交易;2、根据《票据法》中支票授权补记的规定,仅仅指出票人授权其后手及支票的善意合法持票人补记,而国药集团并不是涉案支票的善意合法的持票人,不属于授权补���人,其擅自补记行为,应属于无效;3、国药集团新疆制药有限公司无法通过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故其取得涉案支票时有重大过失,根据《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国药集团新疆制药有限公司不应享有票据权利;4、李玉斌以承诺为其购进药材为由,从XX处骗取了涉案空白支票,又以该支票从国药集团新疆制药有限公司骗取相应价值的药品,其行为已涉嫌诈骗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李剑辩称,认可上诉人XX的上诉内容。新疆美康医保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国药集团新疆制药有限公司与新疆美康医保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交货事实不存在,票据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国药集团新疆制药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新疆美康医保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2015年���购销协议》,在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关系;2、李玉斌是新疆美康医保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法人授权委托书》内容可以证实;3、双方在协议中的指定收货人处并未具体明确写明收货人的姓名,履行该合同时,我方有理由相信贾宝就是指定收到我方货物后签字确认人;4、上诉人XX并未证明我方是以无偿、变造、伪造、欺诈、偷盗等手段或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支票。我方与上诉人李剑、XX没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不受其与新疆美康医保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和李玉斌之间纠纷的抗辩,上诉人提出我方不享有该转账支票上的票据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我方严格按《票据法》八十四条规定补齐法定授权事项,并先行向付款人行使了付款请求权,遭退票后,才行使票据追索权,上诉人提出擅自补记属于无效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6、李剑未按《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办理经营者变更手续,其仍是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其提出不知情的理由不能成立;7、上诉人要求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昌吉市恒顺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XX的上诉内容。李剑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李剑及XX在本案不承担责任或将此案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国药集团新疆制药有限公司与新疆美康医保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后,国药集团新疆制药有限公司供应了115131.9元的药品证据不足,销售清单上没有新疆美康医保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盖章或指定收货人的签字,无法证实双方存在该笔交易;2、根据票据法中支票授权补记的规定,仅仅指出票人授权其后手及支票的善意合法持票人补记,而国药集团��不是涉案支票的善意合法的持票人,不属于授权补记人,其擅自补记行为,应属于无效;3、国药集团新疆制药有限公司无法通过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故其取得涉案支票时有重大过失,根据票据法十二条规定,国药集团新疆制药有限公司不应享有票据权利;4、2014年2月24日上诉人李剑将昌吉市同济药店转让给XX,李玉斌于2015年8月28日拿走涉案支票,上诉人李剑并不知情,不应承担票据责任。XX辩称,认可上诉人李剑的上诉内容。新疆美康医保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国药集团新疆制药有限公司与新疆美康医保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交货事实不存在,票据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国药集团新疆制药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新疆美康医保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2015年度购销协议》,在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关系;2、李玉斌是新疆美康医保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法人授权委托书》内容可以证实;3、双方在协议中的指定收货人处并未具体明确写明收货人的姓名,履行该合同时,我方有理由相信贾宝就是指定收到我方货物后签字确认人;4、上诉人李剑并未证明我方是以无偿、变造、伪造、欺诈、偷盗等手段或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支票。我方与上诉人李剑、XX没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不受其与新疆美康医保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和李玉斌之间纠纷的抗辩,上诉人提出我方不享有该转账支票上的票据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我方严格按《票据法》八十四条规定补齐法定授权事项,并先行向付款人行使了付款请求权,遭退票后,才行使票据追索权,上诉人提出擅自补记属于无效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6、李剑未按《个体��商户管理条例》办理经营者变更手续,其仍是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其提出不知情的理由不能成立;7、上诉人要求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昌吉市恒顺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李剑的上诉内容。新疆美康医保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一审认定新疆美康医保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收取国药集团新疆制药有限公司的药品并交付远期支票的事实。事实及理由:新疆美康医保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国药集团新疆制药有限公司确实签订过2015年度药品购销协议,但基于医药行业药品流通环节中的复杂情况及李玉斌自由经理人的身份,故双方在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收到货物需经盖章或指定收货人签字确认,该条文应受法律保护;2、涉案支票的流转与上诉人新疆美康医保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无关,且该支票上也无任何新疆美康医保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信息。XX、李剑、昌吉市恒顺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辩称,认可新疆美康医保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内容。国药集团新疆制药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度购销协议》和《法人授权委托书》都充分证明案外人李玉斌是新疆美康医保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双方在《2015年度购销协议》并未指定明确的收货人,故新疆美康医保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贾宝的签字属于职务行为。新疆美康医保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规定背书转让,不能否定其向我方转让该涉案支票的事实。国药集团新疆制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李剑支付票据金额122800元;二、被告李剑按支票金额2%支付赔偿金2456元;三、被告李剑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2月25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四、被告XX、昌吉市恒顺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新疆美康医保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昌吉市同济药店系个体工商户,被告李剑系其经营者,2014年2月24日,被告李剑与被告XX签订转让协议,将昌吉市同济药店转让给被告XX,但被告李剑和XX没有进行经营者的变更。2015年8月期间,被告XX欲购买药品,被告新疆美康医保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昌吉市恒顺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书载明:委托李玉斌负责新疆美康医保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新疆地区的销售业务(药品),委托期限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8月28日,被告XX交给李玉斌支票四张,其中一张出票人为昌吉市同济药店、票号为×××的支票系涉案支票,李玉斌向被告XX出具收条一份。另查,2015年3月10日,原告国药集团新疆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美康医保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2015年度药品购销协议》,约定新疆美康医保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全年销售国药集团新疆制药有限公司价值80万元药品,汇款达到60万元。李玉斌作为新疆美康医保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青作为国药集团新疆制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分别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国药集团新疆制药有限公司向新疆美康医保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供应价值115131.9元的药品,并由新疆美康医保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贾宝负责签收。2015年9月23日岳青向李玉斌出具收据一份,收到美康药业远期支票(票号×××)一张,金额122800元,到账日期2015年12月25日。国药集团于2016年1月6日持号码为×××、票面���额为122800元、收款人为国药集团新疆制药有限公司的转账支票向中国工商银行承兑,但被银行退票,理由是:出票人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支票上盖有昌吉市同济药店公章及李剑私章。再查,被告XX于2015年11月以个人名义作价将昌吉市同济药店转让给昌吉市恒顺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被告李剑于2016年4月18日将昌吉市同济药店注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国药集团新疆制药有限公司持有的涉案转账支票是否为有效支票、是否为涉案转账支票的善意合法持有人。二、本案谁应承担票据支付责任。一、关于原告国药集团新疆制药有限公司持有的涉案转账支票是否为有效支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表明”支票”的字样;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国药集团持有的转账支票上均记载了法定事项,依法应为有效支票,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五条、八十六条之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自己为收款人。本案中李玉斌自昌吉市同济药店取得支票的时间和支票记载出票日期虽不一致,但支票上加盖了同济药店的财务专用章及个人印章,应视为同济药店对支票上记载的金额、收款人均没有异议或视为同���药店授权对支票金额、收款人名称进行了补记,并不能否认国药集团持有的转账支票的有效性。昌吉市同济药店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国药集团新疆制药有限公司持有的转账支票依法为有效支票。关于原告国药集团新疆制药有限公司是否为涉案转账支票的善意合法持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本案中,被告XX与昌吉市同济药店的经营者李剑签订转让协议,因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其系昌吉市同济药店的实际经营者,XX向被告新疆美康医保药业有限��任公司的李玉斌交付了昌吉市同济药店支票,原告与被告新疆美康医保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买卖关系,被告美康药业的李玉斌将支票交付给了原告国药集团,原告取得转账支票时,该转账支票上没有记载”质押”字样,国药集团新疆制药有限公司在取得票据时亦无恶意或者重大过失。故国药集团为涉案支票善意合法持有人。被告XX、新疆美康医保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原告取得的支票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谁应承担票据支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可见,支票具有无因性,即持有人只要合法取得票据,并且持有人的支票只要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有效票据的���件,不需要持有人证明给付原因,即应支付票据载明的金额。本案中,昌吉市同济药店系出票人,原告系票据持有人,原告有权要求出票人昌吉市同济药店承担给付责任。原告持有的支票载明的事项也符合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出票人昌吉市同济药店支付票据金额122800元。并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之规定,昌吉市同济药店与李玉斌、新疆美康医保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纠纷,新疆美康医保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国药集团新疆制药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昌吉市同济药店与国药集团���疆制药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业务关系均不能对抗善意合法持票人国药集团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昌吉市同济药店作为支票出票人,也应当向合法持票人国药集团承担票据的付款责任。2014年2月24日昌吉市同济药店的经营者是李剑将药店转让给XX,但未办理变更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故昌吉市同济药店与XX应共同承担支票的给付责任,2016年李剑将昌吉市同济药店注销,因个体工商户以个人财产承担债务,故李剑与XX应共同承担向持票人国药集团新疆制药有限公司承担票据金额122800元的票据付款责任。新疆美康医保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辩解李玉斌交付国药集团的支票系其个人行为,新疆美康医保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亦未在转账支票上背书,并非新疆美康医保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国药集团交付的支票,对此新疆美康医保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并且新疆美康医保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国药集团新疆制药有限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关系,双方签订的《2015年度药品购销协议》中李玉斌以新疆美康医保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且新疆美康医保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李玉斌出具的委托书,故新疆美康医保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向支付自2015年12月25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即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支票的到账日期为2015年12月25日,按2015年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5%计算,故被告李剑、XX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5%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2月25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支票金额2%支付赔偿金245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已主张了利息损失,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昌吉市恒顺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新疆美康医保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新疆美康医保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恒顺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并非上述人员,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李剑、XX共同向原告国药集团新疆制药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22800元;二、被告李剑、XX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5%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2月25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昌吉市恒顺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新疆美康医保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被告李剑、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XX、上诉人李剑、上诉人新疆美康医保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国药集团新疆制药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昌吉市恒顺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国药集团新疆制药有限公司是否合法持票人的问题。一、从涉案票据的形式要件分析,涉案转账支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国药集团新疆制药有限公司在该支票上补记收款人名称,并不因此导致支票无效,涉案转账支票形式要件完备,属于有效票据。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可以看出,该法并未规定未经背书就不享有票据权利。回归本案,昌吉市同济药店出具涉案的转账支票后交付案外人李玉斌,李玉斌又将涉案支票交付国药集团新疆制药有限公司。经审查,被上诉人国药集团新疆制药有限公司提交的《2015年度购销协议》及《产品销售清单》、签收人贾宝的个人缴费明细单等证据,已完成其举证责任,证实其基于买卖关系取得涉案票据的合法性,且不存在主观恶意,依法应享有票据权利。关于上诉人新疆美康医保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未收到相关药品的意见,因《2015年度购销协议》第五条对交货方式并未明确约定指定收货人名称,且贾宝作为其公司的职员,其签收行为已构成职务行为,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本院对上诉人XX、上诉人李剑提出未经背书直接转让属于无效行为的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国药集团新疆制药有限公司作为收款人,在付款遭拒的情况下,其行使票据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承担责任主体,上诉人李剑、上诉人XX分别系昌吉市同济药店的登记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人,双方虽然在2014年签订了转让协议,但并未办理变更手续,属于内部约定,对外仍应承担共同责任。故本院对上诉人李剑提出的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另外,案外人李玉斌是否涉嫌犯罪,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票据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本案当事人行使民事诉权及案件审理,本案不因此而中止或终止审理,故对上诉人李剑及XX提出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XX、上诉人李剑、上诉人新疆美康医保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56元(其中上诉人XX、上诉人李剑各预交2893元、上诉人新疆美康医保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预交70元),由上诉人XX、上诉人李剑各负担2893元、上诉人新疆美康医保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进羽审 判 员 王 鑫代理审判员 李静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