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4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维春与夏淑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维春,夏淑华,杨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4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维春,男,汉族,1970年2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明京,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淑华,女,汉族,1956年6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宏学,北京广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华,女,汉族,1977年7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李维春因与被上诉人夏淑华、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7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维春、被上诉人夏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宏学到庭参加诉讼。杨华因身体原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维春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李维春、杨华无需偿还100万元及利息;2.判令夏淑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关于借条中2010年11月4日100万借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夏淑华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向李维春转款100万元,在一审法院2016年7月13日的开庭笔录第1页倒数第4行,夏淑华已承认这100万元借款没有支出的证据。其次,李维春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尾号为2094的工商银行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清晰证明2010年11月4日这200万元是陈澎转账给李维春的款项,该款项是李维春与陈澎、陈晖共同经营网吧,网吧转让后陈澎汇给李维春的转让分红款。这一证据足以证明夏淑华没有转账给李维春100万元,而是陈澎转的。二、关于李维春178万元还款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这178万元是本案借条以外的其他借款的还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夏淑华提供的借条,双方已约定:“自本借据签订之日,其他借款合同同时废止,废止即表示不再生效,完全取消”,即自2010年1月至2012年5月5日,双方所有借款只有这三笔。夏淑华没有举证证明双方还有其他借款,一审法院认定这178万元是本案借条以外的其他借款的还款没有依据。夏淑华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关于2010年11月4日李维春借款100万元的问题。本案的主要证据是2015年6月8日的借条,李维春自己的离婚协议及本案借条见证人袁某的证人证言等。借条是在借款双方共同的朋友袁某居中反复协商、双方仔细核对过去所有借款后的结果。借条、袁某的证人证言等都是李维春所认可的,因此,100万元借款的证据确实充分。二、关于李维春178万元还款的问题。其主张的178万元还款发生在借条签署前好几年,与本案无关。三、本案一审期间,袁某出庭作证,证明双方2015年6月8日前约定的借款利息是年息25%,这也是李维春当庭认可的,一审法院以利息约定不明少判了夏淑华上百万的利息。鉴于夏淑华身体不好,年龄也大了,所以才没有上诉,李维春的上诉理由完全不能成立。杨华答辩称:杨华与李维春于2014年5月离婚,对李维春借款的事情完全不知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其不服一审判决,但是因为李维春已经上诉,杨华就没有提出上诉。杨华不清楚李维春借款的事情,同意李维春的上诉请求。夏淑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夏淑华、杨华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2.判令夏淑华、杨华支付约定还款期限内的利息1407767.12元;3.判令夏淑华、杨华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7.47%计算);4.诉讼费由夏淑华、杨华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8日,夏淑华与李维春在见证人袁某的见证下,签订了借条,对之前双方之间的借款进行整理结算。协议约定,“借款人李维春现收到出借人夏淑华给付的全部款项如下:2010年11月4日100万元、2011年1月10日50万元、2012年4月16日50万元、2012年5月5日50万元,共计250万元。利息计取:2010年11月4日至2012年12月30日以出借人和借款人约定的利息计算,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以10%年利息计算,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以工商银行当年利息计算,均为本金的年利率计取。本金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利息半年支付一次。自本借据签订之日起,之前借款人与出借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协议、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借还款协议同时废止。”另,李维春向夏淑华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记载“李维春现收到夏淑华给付汇款100万元,此收据为借条当中的2010年11月4日的借款,附收到借款日期凭证2010年11月4日……借款人李维春,2010年11月4日。”证人袁某出庭作证称,袁某见证了李维春书写借条的过程,双方当事人都和袁某说过借款是250万元,李维春具体还了多少钱袁某不清楚。一审庭审中,夏淑华、李维春对上述借条中记载的2011年1月10日50万元、2012年4月16日50万元、2012年5月5日50万元三笔借款出借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夏淑华也提交该三笔借款的支付凭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条中2010年11月4日的100万元借款,夏淑华、李维春存在争议。一审庭审中,李维春主张其已经偿还178万元,且均是对本案所涉借款的偿还。夏淑华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但认为该笔款项中部分偿还的是利息,部分偿还的是夏淑华、李维春之间的其他债务。一审法院另查,李维春与杨华于2003年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4日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男方向夏淑华借款本息合计315万元债务,该债务系男方个人借款,女方不知情,该债务由男方负担。”一审法院又查,2002年8月18日,李维春、杨华签订了婚前财产协议,约定婚后各自的收入归各自所有,婚后债务各自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中,夏淑华、李维春对双方之间成立的借贷关系均不持异议,但对借贷的数额、还款的数额、利息的计算、债务的承担存在如下争议:关于借条中2010年11月4日的100万元借款的问题,夏淑华称该笔100万元是2010年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给李维春农业银行账户的,后改称是现金支付的。对于陈述的变化,夏淑华解释称是因为夏淑华患病身体不好,记忆错误,夏淑华认为2010年11月4日李维春书写的收条可以证明其主张,该收条是李维春后来倒签的,当时夏淑华回忆该100万元是汇款支付的,所以李维春写收条时也写成收到汇款100万元。李维春称2010年11月4日其确实收到100万元的汇款,其验证该笔款项进账后,就给夏淑华打了一张收条。之后发现该笔款是朋友陈澎打的,不是夏淑华打的款,李维春是基于错误的认识才出具了收条。后经一审法院询问,李维春陈述称,2015年11月26日李维春去银行打印交易详情的时候才知道这100万元不是夏淑华打给李维春的,是陈澎打的。后又称,陈澎打钱的时候跟李维春交代过,李维春在2015年之前就知道2010年的这一笔100万元是陈澎打的。另,依据李维春出具的收条内容,可见该收条是倒签的,且倒签的时间应在李维春出具借条之后。既然陈澎打钱的时候就跟李维春交代过,且李维春亦自认2015年之前就知道该笔100万元是陈澎给其的汇款,那么李维春在明知不是夏淑华支付的借款之情况下,仍然向夏淑华出具借条、收条确认收到该笔100万元的款项,明显不合常理,对此李维春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综上,结合李维春、杨华的离婚协议书的记载、夏淑华的陈述及证人袁某的证言,基本可以确信借条中2010年11月4日100万元的借款夏淑华已经支付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故对借条记载的250万元借款本金,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条中记载的利息计算问题,一审庭审中,李维春主张其已经偿还夏淑华共计178万元,其中于2015年4月2日前偿还176.5万元,2015年10月5日偿还1.5万元,该178万元均为对本案借款的偿还。夏淑华认可收到该178万的款项,但主张其中89万元是李维春偿还2013年之前的利息,1.5万元是2015年10月5日李维春偿还的利息,剩余的为偿还夏淑华、李维春之间其他债务。依据双方在借条中的约定,即“2010年11月4日至2012年12月30日以出借人和借款人约定的利息计算”,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称没有对该段期间的利息计算标准进行明确约定,该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在该段期间内李维春无须支付利息。夏淑华有关178万元中有李维春偿还2013年之前的利息89万元的意见,与双方陈述不符,亦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借条中有关“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以工商银行当年利息计算”的约定,该约定显属不明,一审庭审中双方亦未能对利息计算标准予以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在该段期间李维春亦无须支付利息。对于借条中有关“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以10%年利息计算”的约定,未超过法律有关利率保护限度的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夏淑华自认收到的该89万元与1.5万元的利息,扣除李维春应当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按年利率10%的计算的利息后,其余的款项应当抵充借款本金。夏淑华另称,其收到李维春178万元中,除去89万元和1.5万元外,剩余的部分为李维春对夏淑华、李维春之间其他债务的偿还,而李维春却称其与夏淑华之间没有其他的债务。但依据李维春出具的借条内容与双方对签订该借条起因的陈述,该借条属于双方对之前债权债务的清理,而债务清理后重新出具的借条并未把李维春主张已偿还款项从中扣除,显然不符合常理,对此李维春亦不能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且李维春在第一次庭审陈述中,亦认可其与夏淑华之间还存在其他债务,综上,对李维春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逾期利息计算标准问题,夏淑华、李维春双方没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可以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用期内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现夏淑华在诉讼请求中主张按照年利率7.47%计算逾期利息,属于自行权利处分,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关于李维春、杨华的责任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虽李维春、杨华提供了婚前财产协议证明双方存在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但李维春、杨华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借款发生时夏淑华知道该财产约定,故对李维春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杨华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维春、杨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夏淑华借款本金1970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以19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47%计算);二、驳回夏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维春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还款记录统计,以证明涉案150万借款已经全部还清。2.离婚证复印件,以证明杨华与李维春离婚的时间是2014年5月,而本案借条签署的时间在2015年,因此,本案借款与杨华没有关系。夏淑华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证据1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夏淑华提出诉讼的依据是夏淑华与李维春于2015年6月8日经结算后形成的借条;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夏淑华与李维春的借款事实发生在李维春与杨华离婚之前,杨华应当承担责任。杨华以其对李维春的借款事宜概不清楚为由,对证据1未发表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认为借条的出具时间在杨华与李维春离婚之后,与杨华没有关系,不应由杨华承担责任。夏淑华向本院提交了陈澎和陈晖两份证人证言,证明涉案2010年11月4日陈澎汇给李维春的100万元,系夏淑华委托陈晖,陈晖又委托陈澎将网吧转让款汇给李维春,作为出借给李维春的款项。陈澎作证称,陈澎、李维春和陈晖共同经营几家网吧,陈晖是法定代表人,李维春负责技术维护,2010年左右,陈晖去杭州工作后,网吧经营下滑,陈澎负责陆续将网吧转让,并根据陈晖的指示将转让款中的100万元汇给了李维春,通过李维春转给陈晖,陈澎汇完款后就打电话将汇款事宜告诉了李维春。陈晖作证称,其是网吧的负责人,其到杭州工作后,由李维春和陈澎负责将经营的网吧陆续转让,夏淑华让陈晖将卖网吧的钱凑够100万元借给李维春,抵消陈晖欠夏淑华的100万元债务,陈晖就让陈澎给李维春汇了100万元。李维春对陈澎和陈晖两份证人证言中部分内容不认可,认为陈晖称网吧是李维春和陈澎转让不符合事实,陈澎称100万元汇给李维春,通过李维春再给陈晖与事实不符。李维春主张,当时其与陈澎、陈晖三个人共同经营网吧,其虽然不是名义上的投资人,但是实际上也投入了网吧经营,网吧转让时虽然没有明确约定每人分红的数额,但是李维春应当从网吧转让款中获得一定的分红。李维春与夏淑华约好夏淑华2010年11月4日给李维春汇款100万元,当天李维春收到100万元时误以为是夏淑华汇的款,等到2015年11月26日打出银行卡账户明细时才发现是陈澎汇的网吧转让分红款。杨华对陈澎和陈晖两份证人证言中的部分内容不认可,认为网吧一开始是陈晖和李维春合作经营,陈澎是后来才加入的,尽管陈晖认为从法律层面上李维春不具备网吧分红的权利,但实际经营中李维春实际出资几十万,且2008年至2010年10月,李维春事实上是网吧的实际控制人和经营人,应当在经营过程中共担风险、共享收益。陈晖的证言有相互矛盾之处。此外,夏淑华在一审中屡次改变对于这100万元的说法,明显有悖常理,因此该100万元不应认定为夏淑华向李维春的借款。鉴于李维春对于其曾与陈澎、陈晖共同经营网吧及网吧转让的相关事实不持异议,陈澎、陈晖的证人证言中关于网吧转让、陈澎汇款给李维春的主要内容基本相符,本院对陈澎、陈晖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夏淑华在二审询问中,主张2010年11月4日其借给李维春的100万元与陈澎当日汇给李维春的100万元是两笔钱。在本院要求陈澎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夏淑华在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提交了陈澎、陈晖的证人证言,认可2010年11月4日夏淑华借给李维春的100万元是由夏淑华委托陈晖、陈晖指示陈澎向李维春汇的款,与陈澎当日汇给李维春的100万元系同一笔钱。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包括:李维春于2010年11月4日收到的100万元汇款是否系夏淑华向李维春的借款;李维春还款178万元是否系偿还的涉案债务。第一,关于李维春于2010年11月4日收到的100万元汇款是否系夏淑华向李维春的借款的问题。涉案借条中记载2010年11月4日李维春向夏淑华借款100万元,对于该100万元,夏淑华在本案一审、本院二审询问及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均不一致。夏淑华在一审中先称该笔100万元是2010年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给李维春农业银行账户的,后改称是现金支付的。在二审中,夏淑华先主张该100万元并不是陈澎于当日汇给李维春的100万元,在二审开庭审理中又提交证人证言,认可该100万元就是陈澎于当日汇给李维春的100万元。虽然夏淑华陈述前后不一致,但是结合2015年6月8日夏淑华与李维春在袁某的见证下形成的借条、李维春向夏淑华出具的收条、袁某、陈澎、陈晖的证人证言等,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夏淑华2010年11月4日出借给李维春的100万元系陈澎于当日汇给李维春的100万元。李维春主张陈澎于2010年11月4日的100万元汇款系网吧转让分红款,李维春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鉴于李维春自认其与其他网吧经营者之间并不存在关于网吧转让款项进行分红和分红的具体数额的约定,网吧其他经营者亦不认可有将网吧转让款项向李维春进行分红的事实,李维春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第二,关于李维春还款178万元是否系偿还的涉案债务的问题。夏淑华主张,其收到李维春的178万元中,除去89万元和1.5万元外,剩余部分为李维春对夏淑华、李维春之间其他债务的偿还,因夏淑华与李维春重新出具了涉案借条,因此,夏淑华未再保留此前双方的借款合同。涉案借条中载明,自本借据签订之日起,之前夏淑华与李维春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协议、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借还款协议同时废止,由此可以表明,夏淑华和李维春在涉案借条出具之前,除涉案四笔债务外,还存在其他债务的可能性。李维春主张其涉案178万元均系偿还的涉案债务,但是李维春自认其在涉案四笔债务外,至少还有一笔52.5万元的债务,且李维春已还数额亦未在涉案借条中予以明确,故李维春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维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李维春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 红审 判 员 孙兆晖审 判 员 赵婧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石 婕书 记 员 牛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