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2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冯伟与陈文华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伟,陈文华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2民初756号原告:冯伟,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务工,住达州市通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橙,达州市通川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文华,男,197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达州市通川区人,个体,住达州市西外。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益林,四川奥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冯伟诉被告陈文华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益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原告的汽车修理费202383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4日起按年息6%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是从事车辆维修的个��户,被告的车辆在原告处修理。2015年1月16日,被告指派陈静到原告处就其车辆在原告处的修理费进行对账核实。经核实,截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下欠原告修理费313883.00元。当日对账后,陈静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予以确认。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修理费,尚有202383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陈静出具的《对账单》,拟证明陈静受被告委托与原告对账,截止于2014年12月31日被告差欠原告修理费313883.00元;3、费用汇总表,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车辆修理的明细情况及修理费截止于2014年12月31日为354813元;4、2015年元月汇总表及汽车修理单据(10份),拟证明被告将车辆交原告修理在2015年元月修理的明细情况及费用为3650元未支付;5、2015年元月汇总表,拟证明被告将车辆交原告修理在2015年元月修理的明细情况及费用为47033元未支付;6、《2015-2016年冯伟修理》,系陈静于2016年4月25日的结算签字,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修理汽车,陈静作为对账人在结算表上签字,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2016年4月25日陈静与原告对账形成单据,被告差欠原告318700元仅支付了165000元,并非220000元;7、达州市通川区宏伟汽车修理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工商户登记信息,拟证明原告原办理了汽车修理厂,事后于2016年4月19日已核准注销,原告以开办者个人身份��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8、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清单,拟证明陈静签署的费用汇总表,被告陈文华支付了部分费用后,陈静于2016年4月25日签署的对账单,对账单中有三笔是被告本人通过银行进行转账支付;9、原告以其手机向被告手机139***发送催款短信以及被告回复短信的记录,拟证明被告认可差欠原告汽车修理费,但因资金紧张暂无法支付。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仅是陈静的签字,无被告陈文华的签字,原告未提供陈静受陈文华委托签字的证据;证据3仅是陈静的签字,部分内容有涂改,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无法证明所修车辆与被告陈文华具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修理费;证据4、5均是原告单方提供���没有被告及其他人的签字;证据6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7无异议;证据8原告的银行卡交易清单中有三笔是被告陈文华向原告的转款属实,但被告与原告之间除了本案汽车修理外还有其他交易,故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修理费;证据9的短信记录真实性无异议,短信内容不能证明欠款金额,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欠款有关。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属实,被告不差欠原告汽车修理费。被告不认识陈静,也没有指派陈静与原告对账核算,陈静签署的对账单不应由被告陈文华偿还。被告车辆在原告处进行维修,均及时结清修理费。对于陈静所签署的对账单中,被告有三笔通过银行转款支付其中的应付款的行为属实,但原、被告之间除了汽车修理外还另有其他交易行为,原告向被告发送短信催款是真实的,但无法证明原告催款金额,催款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及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被告对证据1、7、8、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由陈静于2016年1月16日书写的对账单,对账单载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陈文华欠冯伟修理厂修理费313883元。证据6系陈静于2016年4月25日在《2015-2016年冯伟修理》表格上的签字,表格载明应付款为313883元+4817元合计318700元,已付款11笔计币222000元,还下欠96700元。该二份证据均有陈静作为对账人的签字确认,且证据内容具一致性,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4、5既无被告陈文华的签字,也无陈静的签字,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09年5月7日开办达州市通川区宏伟汽车修理厂,经营者为原告冯伟,2016年4月19日汽车修理厂办理注销登记。修理厂经营期间,被告陈文华将车辆交由修理厂修理,修理完成后由陈静进行对账结算,并在费用汇总表上进行签字确认。2016年1月16日,经结算陈文华应支付的修理费共计313883元。当日,陈静书写《对账单》一张:结止2014年12月31日止陈文华欠冯伟修理厂修理费313883元大写叁拾壹万叁仟捌佰捌拾叁元正。被告陆续支付修理费,至2016年4月25日双方再核算,应付款为318700元,已支付修理费合计222000元,差欠96700元未付,陈静作为对账人在《2015-2016年冯伟修理》表上签字确认。在陈静签字确认的对账表中,由陈文华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622845***向原告冯伟开办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622848***内支付修理费三笔,支付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5年10月19日支付20000元、2015年12月19日支付2000元、2016年2月6日支付20000元。为催收下余修理费,原告以其手机158***向被告手机139***数次发送催款短信,被告于2016年7月19日16:58时回复短信“兄弟钱要礼拜五才到!我也是热锅上的蚂蚁!要钱的人太多了!”7月22日09:22时,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催款短信:陈总,今天给我办下,我差点被逼死了,电话都接不过来。被告于当日09:37时回复“好”。原告另提供达州市宏伟汽车修理厂的小修作业单据以及二份无陈静签字的“陈华元月费用汇总表”,诉称该汇总表上所修车辆系被告陈文华联系修理,所产生的修理费合计50683元未列入陈静签字的结算单,应由陈文华支付。同时,对于其诉称陈静于2016年4月25日签字确认的2015年2月12日已付款50000元和2月16日已付款20000元,合计70000元并非是支付的汽车修理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针对被告辩称其已结清汽车修理费、与原告冯伟除汽车修理外还另有交易以及被告辩称其未指派陈静结算修理费却又对经陈静结算的修理费进行支付的相关事实,本庭要求原告冯伟及被告陈文华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并当庭告知拒不到庭,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告冯伟到庭陈述相关案情,被告陈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认为,被告将车辆交由原告修理,应当支付修理费。被告辩称其修车所产生的修理费已结清,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未指派陈静结算以及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短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认可却辩称除汽车修理之外,原、被告之间另有交易的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本庭根据原告提供的与被告陈文华具关联性的证据要求被告到庭接受询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以及第三款:“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的规定,对被告辩称其未指派陈静结算汽车修理费以及原告催款短信与本案无关联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案综合陈静签字确认的修理费单据已由被告支付的银行转款凭证以及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短信被告确认的回��,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认可陈静签字确认的修理费单据,也认可系其应当支付的汽车修理费。本院对经双方对账核算至2016年4月25日被告应支付的修理费为318700元、已支付222000元,还下欠96700元未付的事实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对下欠的汽车修理费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诉称双方对账中有二笔被告已付款合计70000元,不属支付的汽车修理费,应从已付修理费中扣除。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陈华元月费用汇总表”,主张该费用应由被告支付,鉴于该汇总表无被告和陈静的签字,被告又不予认可,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占用原告汽车修理费,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按年息6%计算利息,于法无据。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冯伟下欠汽车修理费96700元及资金利息(自2016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冯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4元,减半收取1667元,由原告冯伟负担567元,被告陈文华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栀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皓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