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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0303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加永俄色与鲜春林、重庆腾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加永俄色,重庆腾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鲜春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藏0303民初222号原告:加永俄色,男,藏族,系西藏昌都市卡若区人。被告:重庆腾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石院街197号。法定代表人:余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鲜春林,男,汉族,系四川省崇州市人,经商,现羁押于昌都市公安局看守所。原告加永俄色与被告重庆腾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鲜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加永俄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原告逾期利息5733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23日)。事实和理由:被告鲜春林于2016年3月2日、2016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用于卡若镇干部职工周转房工程的建设资金。两次借款都签有借条,并对本金及利息有明确约定。现被告违反约定,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院”故本案不应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加永俄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铁 球审判员 巴桑拉姆审判员 向巴曲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粗真它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