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1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何忠国帮助伪造证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忠国
案由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1刑初20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忠国,男,1955年12月10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现住重庆市永川区。因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铜检公诉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忠国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焕来、检察官助理张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忠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刘某找到被告人何忠国,要求虚构被告人何忠国被刘某拖欠工资14600元,并以进行虚假诉讼的方式领取刘某被依法司法冻结的煤矿关闭补偿款。后被告人何忠国根据刘某安排,通过虚假申报工资、参与民事诉讼并提交虚假证据的方式,帮助刘某领取了被冻结的补偿款131400元,并从中收取好处费。被告人何忠国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出其收取的好处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法律文书,被告人何忠国的供述,证人杨某、何某、代某等的证言,民事调解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何忠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忠国帮助他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帮助伪造证据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经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忠国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忠国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仁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