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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民初17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国庆与王旭、王治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庆,王旭,王治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17636号原告:李国庆,男,196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富。被告:王旭,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被告:王治清,男,195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原告李国庆与被告王旭、被告王治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旭、被告王治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570,000元,被告王治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王旭经人介绍相识,被告王治清系被告王旭的父亲。2014年8月18日被告王治清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570,000元,被告王旭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4年10月18日前还款,被告王治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将570,000元转入被告王旭的银行账户内,王旭用其名下上海市杨浦区翔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进行抵押。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本息分文未还,现在也无法与两被告取得联系,故到法院起诉。被告王治清辩称,确实因为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70,000元,实际到手500,000元,利息已经支付300,000元,其与王旭系父子关系,由于要用王旭名下翔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做抵押借款,故借条上借款人就由王旭签字。2015年年底还支付过原告利息,之后原告一直在催债。被告王旭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8日,被告王旭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570,000元。约定于2014年10月18日前还款,被告王治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将570,000元转入被告王旭的银行账户内,王旭用其名下上海市杨浦区翔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进行抵押,登记日期为2014年8月22日,债务履行期限: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0月18日。现原告以被告未还清借款为由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凭证、房产抵押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出借人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凭证可以证明被告王旭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旭未按期归还,实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旭归还借款,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治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亦在积极归还原告利息,也一直在与原告协商还款事宜,故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王旭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及证据之抗辩。被告王治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国庆借款人民币570,000元;二、被告王治清应对上述条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旭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500元,由被告王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卫  文人民陪审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刘  海  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葛梦婷、施韫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