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14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小令与李伟、黄晓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令,李伟,黄晓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14571号原告:陈小令,男,198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峰高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员工,原住重庆市渝北区,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李伟,男,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黄晓均,女,198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陈小令与被告李伟、黄晓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伟、黄晓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2、判决被告按月息百分之二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计算至付清本金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35000元,约定每月按照百分之三计算利息和逾期利息,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和本金,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李伟、黄晓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原告陈小令作为甲方与被告李伟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从甲方借款,从事资金周转用于整个家庭投资和生活……乙方向甲方借款35000元,利息和逾期利息为每月百分之三,借款期限从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止。双方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捺印。2016年7月1日,被告李伟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陈小令现金35000元,大写叁万伍仟元整。被告李伟签字并捺印。另查明,被告李伟与被告黄晓均于2010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等书证及原告的陈述作为证据。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陈小令按约向被告李伟提供借款,被告李伟应当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2016年8月1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李伟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李伟应承担归还原告陈小令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陈小令与被告李伟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为每月百分之三,现原告陈小令要求按每月百分之二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黄晓均与被告李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婚姻法规定的个人债务,故被告黄晓均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陈小令提出要求被告李伟、黄晓均归还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伟、黄晓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被告李伟、黄晓均向原告陈小令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按照每月2%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原告已预交338元),由被告李伟、黄晓均承担。此款限被告李伟、黄晓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338元,迳付原告陈小令3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原人民陪审员 李旭伟人民陪审员 包才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