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2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任玉金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玉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2刑初12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玉金,男,1996年3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公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玉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玉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任玉金醉酒后驾驶辽N99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绥克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凌源市辖区151公里+200米路段时,将前方骑自行车行人刘某撞倒,后被告人任玉金驾车逃离现场,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凌源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系因失血性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任玉金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8mg/100ml。经凌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分析:任玉金醉酒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醉酒驾驶自行车,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任玉金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根据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任玉金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并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任玉金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同时,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指控被告人犯罪所依据的相关证据。被告人任玉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任玉金醉酒后驾驶辽N99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绥克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凌源市辖区151公里+200米路段时,将前方骑自行车行人刘某撞倒,后被告人任玉金驾车逃离现场,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凌源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系因失血性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任玉金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1.87mg/100ml。经凌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分析:任玉金醉酒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醉酒驾驶自行车,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玉金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因本案被告人任玉金于2016年12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行政拘留被撤销。案发后,被告人任玉金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任某证言证实:2016年12月4日22时许,我儿子任玉金驾驶辽N990**轻型货车回到家中跟我说,他喝酒开车在306线高速桥左右撞人了,我就开着肇事车辆回到案发现场,伤者已经被120拉走了。我赶到医院给伤者带了五千元医疗费,后来警察来了,问我谁开的车,我说任玉金开的车,我打电话让我哥任学元接任玉金到医院来。2、证人范某证言证实:2016年12月4日22时20分许,我到事故现场,刘某已经被120拉走了,刘某的自行车倒在道西路边雪堆上,任某驾驶一辆轻型货车停在事故现场,任某和我说任玉金开车撞的刘某。3、证人贾某证言证实:2016年12月4日22时许,我听见外面道上“咣”一声,我跑到大道上看见我们厂子大门口有一辆自行车倒在雪堆上,向北不到二十米有一个人躺在道西路边,道上没有其他车辆,伤者喊疼,我就打了120和报警电话。4、被告人任玉金供述:2016年12月4日22时许,我酒后驾驶辽N990**轻型货车沿3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凌源市151公里+200米路段,前方二三十米远处有一辆同方向行驶的自行车,当我驾车离自行车五六米时,自行车向左靠了一下,我向左没躲开,我车右前侧与自行车尾部相撞,把人撞出去几米远,我喝酒了,怕酒后驾车处罚我,我就没有停车直接回家了,我告诉我父亲撞人了,我父亲就驾肇事车去了事故现场。5日零时许,我父亲打电话让我到医院去自首,我就去医院了。5、个人档证实:被告人任玉金犯罪主体身份适格。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任玉金有C1驾驶证的情况。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辽N990**轻型普通货车信息情况。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9、辽宁省凌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凌)公(刑)鉴(法医)字(2016)13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刘某系因失血性创伤性休克而死亡。10、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辽公交认字(2016)第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事故由任玉金负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11、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建医法司鉴(2016)法毒(酒)鉴字第648号、649号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任玉金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1.87mg/100ml;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78mg/100ml。12、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任玉金被行政处罚及撤销行政处罚的情况。13、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任玉金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14、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任玉金主动投案的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任玉金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玉金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任玉金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任玉金犯交通肇事罪,有如下量刑情节:一、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二、赔偿了被��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评价被告人的上述量刑情节,采纳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玉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恩军代理审判员 赵爽燕人民陪审员 尹 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安秋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