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3民初1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玉奎与余晓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奎,余晓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民初1763号原告:张玉奎,男,199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余晓晓,男,199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原告张玉奎与被告余晓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宗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玉奎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晓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玉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余晓晓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2.被告余晓晓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以人民币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3月9日,被告余晓晓向原告张玉奎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年4月23日被告余晓晓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两份借条均载明借款月利率2%,但未载明借款期限。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余晓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玉奎借款本金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余晓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宗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秦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