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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2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周卫、杨占红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卫,杨占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8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卫,男,1969年11月14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吴桥县。。委托代理人纪浩,男,汉族,1992年8月20日出生,住内蒙古兴安盟,.。系周卫的亲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占红,男,1966年1月21日生,汉族,司机,住吴桥县。。委托代理人:李永良,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卫与被上诉人杨占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8民初1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卫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涉案车辆并非上诉人所有,实际车主为郭峰,上诉人只是郭峰的员工,不应承担责任。二、本案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占红方口头答辩,认为此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占红一审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资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通过中介介绍,于2016年1月9日开始给被告开货车,并约定工资每月6000元,至同年1月28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4000元,后被告给原告结清3000元工资,尚欠1000元工资未结清,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开始继续为被告开车至同年3月26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7800元,开车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罚款200元,上述费用共计9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待证事实有三点:一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二是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劳务工资9000元,三是原告是否自愿放弃1000元工资。首先,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这一事实,双方均没有争议,劳务合同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其次,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作为负有给付原告工资义务并主张权利消灭的一方,应对自己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对其付清原告工资的事实主张负有证明责任,被告要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成立,最好也是最简便的办法就是拿出原告收其工资款的收条或者其发工资的工资单与原告对质,由于被告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其付清原告工资款的事实主张,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次,原告是否自愿放弃1000元工资,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否认原告自愿放弃1000元工资,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对其反驳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然而被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其反驳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对被告的反驳主张均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工资款9000元。关于被告在庭审中主张的损失情况,被告可先行与原告协商,如协商不成,另行诉讼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周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杨占红工资款(人民币)9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卫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了陈述,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卫与被上诉人杨占红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该事实上诉人周卫在一审明确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其上诉提出本人不是给付主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周卫在一审认可已付给被上诉人部份工资,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是否付清被上诉人工资的事实负有证明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周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此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卫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苗笑臣审判员  张风梅审判员  刘俊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萍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