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4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黄双秀与罗道庸、徐水英、罗金华、丁秋凤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双秀,罗道庸,徐水英,罗金华,丁秋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4民初232号原告:黄双秀,女,196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凌,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罗道庸,男,194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徐水英,女,195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罗金华,男,195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丁秋凤,女,195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固,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双秀与被告罗道庸、徐水英、罗金华、丁秋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双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凌,被告罗道庸、徐水英、罗金华、丁秋凤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双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332.3元,误工费4899.91元,护理费2300.8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50元、法医鉴定费750元、营养费550元,合计人民币18383.0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隆回县岩口镇龙口村2组河边上有一块一亩二分的水田,被告罗道庸占八分地,塘头村村民丁常柏占四分地。2013年11月29日丁常柏将其四分地调换给罗国堂(系原告黄双秀之夫)。2015年元月,罗道庸将其八分地交给其亲家罗金华建房,并想与原告夫妇调换该四分地,原告夫妇没有同意,双方因此产生矛盾。2016年3月,被告罗金华强行侵占原告水田1分多非法修建水泥地梁。为此,双方多次发生争吵。2016年7月份,镇政府为双方划了线、打了木顶(在划线时,原告方要求被告方将中间的一块6厘的田换给原告方,镇政府为此将该6厘地划给了原告方)。但双方并未达成协议,镇政府便通知被告方停止施工。之后,被告方仍继续施工。2016年8月19日早晨7点多钟,原告见被告方仍在施工,也便按镇政府划的线挖土。被告罗金华喊来罗道庸,罗用竹片击打原告的头、手、脚、背等部位,造成原告多处受伤。2016年8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方继续用挖机施工,原告对被告罗金华讲:“讲好不动工了,你又喊挖机来。”但罗金华不理原告,继续要挖机师傅施工,原告为此阻拦挖机不准施工。被告罗道庸、罗金华、丁秋凤、徐水英等四人用木桩顶等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全身多处受伤。2016年8月22日,原告经法医鉴定为:“多处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罗道庸、徐水英、罗金华、丁秋凤答辩称:一、原告诉状称被告方侵占其土地没有依据,本案事实上是原告方侵占了被告方的土地,原告多次提到村里、镇政府多次调解,但是没有提及2016年9月21日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起诉的纠纷事实虚假;二、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所致;三、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事实依据,部分没有法律依据,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护理费原告应当出具住院护理的情况,如果没有出具证据不能得到认定,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也应当出具医院证明。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黄双秀与被告罗道庸、徐水英、罗金华、丁秋凤均系隆回县岩口镇龙口村二组的村民,被告罗道庸、徐水英系夫妻,被告罗金华、丁秋凤系夫妻,被告罗道庸、徐水英与被告罗金华、丁秋凤是姻亲关系。隆回县岩口镇龙口村2组河边上有一块一亩二分的水田,被告罗道庸占八分地,岩口镇塘头村村民丁常柏占四分地。2013年11月29日丁常柏将其四分地调换给罗国堂(系原告黄双秀之夫)。2015年元月,被告罗道庸将其八分地交给其亲家被告罗金华建房,并想与原告夫妇调换该四分地,原告夫妇没有同意,双方因此产生积怨。2016年3月,被告罗金华在上述水田施工建房,原、被告双方为土地界址多次发生争吵,曾经当地村、镇处理未果。2016年8月19日上午7时许,原告黄双秀与被告罗道庸又因上述土地界址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原告黄双秀用刀砍了被告罗金华用来围田的竹篱笆,被告罗道庸就用竹片打伤原告黄双秀背部、腿部等处。2016年8月20日10时许,因被告罗金华、丁秋凤在争议土地上继续施工,原告黄双秀前往阻拦,双方再次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罗金华、徐水英用木棒击打原告黄双秀,致使原告黄双秀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黄双秀受伤后在隆回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其中住院11天,原告黄双秀的伤经隆回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注意休息7至10天。2016年8月22日,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受隆回县公安局岩口派出所委托对原告黄双秀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该所出具以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双秀多处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原告丈夫罗国堂护理,罗国堂为农村户籍村民。根据医院建议及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原告住院后伤休时间为9天。原告黄双秀因此次纠纷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医药费发票、门诊发票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933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县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50元(50元/天×11天);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确定为1709元[(31191元÷365天)×(11+9)天×1人]。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确定为940元(31191元÷365天×11天×1人);5、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的情况,酌情确定营养费300元;6、鉴定费,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为75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3581.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作为同村村民,双方本应秉着团结互助、互谅互让的原则解决纠纷,但纠纷发生时双方均未能冷静处理,直至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原告受伤,对此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罗道庸、徐水英、罗金华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黄双秀在冲突中用刀砍了对方的篱笆,在本案损害后果发生的起因上负有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罗道庸、罗金华、徐水英三人的责任,具体责任划分,本院据情酌定由被告罗道庸、罗金华、徐水英承担70%的责任,原告黄双秀自负30%的责任。被告罗道庸、罗金华、徐水英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黄双秀人身伤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难以确定罗道庸、罗金华、徐水英的责任大小,故由被告罗道庸、罗金华、徐水英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双秀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丁秋凤对其造成了人身损害,其主张被告丁秋凤应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双秀2016年8月19日、20日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3581.3元的70%即9506.91元,由被告罗道庸、徐水英赔偿6337.94元,罗金华赔偿3168.97元,且被告罗道庸、徐水英与罗金华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此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双秀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双秀承担45元,由被告罗道庸、徐水英承担70元,罗金华承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调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