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执复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索敏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赵春凤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公望,上海索敏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赵春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执复43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郑公望,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申请执行人:上海索敏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钦州路770号。被执行人:赵春凤,女,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复议申请人郑公望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执异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该院(2008)徐民一(民)初字第1949号申请执行人上海索敏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敏公司)与被执行人赵春凤、郑公望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郑公望以其债务已了结,故执行法院继续查封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不当等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执行查封。执行法院经审查认定,郑公望与赵春凤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11月27日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离婚,并判决系争房屋归郑公望所有。2005年8月5日,赵春凤向索敏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索敏公司现金伍万元正及支票贰拾叁万叁仟陆佰捌拾贰元正,作为赵春凤购买系争房屋之用等。执行法院于2008年4月18日受理了索敏公司与赵春凤、郑公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日,执行法院根据索敏公司的申请,出具冻结赵春凤银行存款432,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等内容的民事裁定书。2008年4月22日,执行法院对系争房屋进行查封。执行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徐民一(民)初字第194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赵春凤、郑公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索敏公司借款283,682元;二、赵春凤、郑公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18%支付索敏公司自2005年8月10日至2008年4月15日止以本金283,682元计算的利息等。2009年12月,索敏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生效判决。2010年3月9日,执行法院作出冻结、划拨赵春凤、郑公望银行存款或收入4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等内容的执行裁定。2016年2月18日,执行法院根据索敏公司的续封申请,作出(2009)徐执字第4195号继续查封系争房屋的执行裁定,查封期限为2016年2月19日至2019年2月18日。执行法院另查明,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9月27日指控索敏公司、赵春凤犯偷税罪提起公诉。执行法院于2008年3月5日作出(2007)徐刑初字第72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索敏公司犯偷税罪,判处罚金30万元。二、赵春凤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68.66万元等。后赵春凤缴纳了30万元罚金。执行法院认为,郑公望提出赵春凤代索敏公司支付税款和罚金,故债务相抵后反而是索敏公司欠郑公望和赵春凤钱款。对此,执行法院认为,根据(2007)徐刑初字第729号刑事判决书,索敏公司被判处罚金30万元,赵春凤被判处罚金268.66万元。在该院执行该刑事判决所涉罚金时,索敏公司与赵春凤均为被执行人,现无证据证明赵春凤缴纳的30万元罚金系代索敏公司支付,故郑公望据此主张双方债务已了,应当解除对系争房屋查封的异议不能成立。故执行法院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7)沪0104执异9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异议人郑公望的异议请求。郑公望以相同的理由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执行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之申请,继续查封被执行人郑公望名下的系争房屋并无不当,执行法院驳回郑公望的执行异议申请,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郑公望以其债务已了结等,执行法院的查封应予撤销的复议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公望复议申请,维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执异9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阮国平审判员  宋 贇审判员  吉顺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立春附:相关法律条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