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特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申请人施琳君申请濮永华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施琳君,濮永华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特4号申请人:施琳君,女,1960年6月11日生,汉族,南京市人,住南京市高淳区。被申请人:濮永华,男,1959年11月24日生,汉族,南京市人,住南京市高淳区。代理人:濮阳凯,男,1985年12月8日生,汉族,南京市人,住南京市高淳区,系濮永华儿子。申请人施琳君申请认定濮永华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份14日立案,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施琳君称:请求认定濮永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施琳君为其监护人。事实与理由:濮永华于2016年3月因糖尿病发作失去意识,被送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该院诊断濮永华处于持续性植物状态,至今仍无好转。为保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出申请。濮永华不能表达其意见。濮阳凯称: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属实,同意认定濮永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由施琳君为其监护人。经审理查明:濮永华,男,1959年11月2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南京市人,住南京市高淳区XX街道XX路X号X幢X室。申请人与濮永华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儿子濮阳凯。濮永华于2016年3月因糖尿病发作失去意识,后被送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该院诊断:濮永华处于持续性植物状态。现濮永华尚在医院治疗,持续性植物状态已1年有余。本院认为,濮永华因患病昏迷已1年有余,现处于持续性植物状态,不能进行相应的民事活动,应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施琳君作为濮永华的妻子,申请宣告濮永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要求指定其为濮永华的监护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濮永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施琳君为濮永华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启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缪赟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