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1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平房区未来生活超市、高尚与胡志红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平房区未来生活超市,高尚,胡志红,蔡淑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19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平房区未来生活超市,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新镇新华村三家子屯龙滨路道边*号。经营者高哈丽阳,女,1997年3月29日生,汉族,学生,住哈尔滨市平房区保国二道街*号*单元*楼1门。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尚,男,1968年1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高哈丽阳。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玉莹、孙淑兰,黑龙江畅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志红,女,1968年7月29日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号*栋*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东,黑龙江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蔡淑兰,女,1942年2月14日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同高哈丽阳。上诉人哈尔滨市平房区未来生活超市(以下简称未来生活超市)、高尚因与被上诉人胡志红、原审被告蔡淑兰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8民初1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未来生活超市、高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玉莹、孙淑兰,被上诉人胡志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东,原审被告蔡淑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未来生活超市、高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不承担返还投资款的责任,并由胡志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没有收到开庭传票的情况下开庭审理,并径行裁判的作法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投资合作的法律关系,并非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3、高尚并非是实际经营者,高尚只是负责销售,是丁满中负责收取款项、为总部打款、负责店内所有业务往来,丁满中才是实际经营者,一审法院判决高尚承担连带责任错误;4、被上诉人除了领取2016年5月至7月的三笔分红款外,还从上诉人处额外支取了4,940元的投资款。原审被告蔡淑兰同意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胡志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1、胡志红向未来生活超市交付的20,000元款项虽然收据记载名为投资款,但未来生活超市既未向法伟玲签发出资证明书,也未修改章程,更无工商部门变更登记,其主体资格也无权吸收他人出资,因此胡志红提供资金的行为不能视为向未来生活超市投资,一审判决认定为民间借贷符合法律规定;2、上��人称胡志红额外支取了4,940元的投资款不符合客观事实,这是胡志红用积分兑换的货物,从另一个方面说,上诉人主张已经偿还胡志红部分投资款的行为恰恰证实了其自身也认为应当承担偿还款项的责任。胡志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未来生活超市、高尚、蔡淑兰连带偿还2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未来生活超市是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是高哈丽阳(高尚之女、蔡淑兰之孙女)。2016年4月25日,未来生活超市收到胡志红投资款20,000元,并出具收据,收据上载明:今收到胡志红(投资款)20,000元,收款人:高尚。并加盖未来生活超市财务专用章。审理中,胡志红自认2016年5月、6月、7月,分别收到分红款1,360元、922元、1,022元。高尚自认是未来生活超市的实际经营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投资关系符合民间借贷的性质特征,应依法认定是民间借贷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胡志红要求未来生活超市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审理中,胡志红自认收到的分红款,应认定是给付的借款利息,但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按法律规定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应冲抵借款本金,冲抵本金数额为1,504元(1360﹢922﹢1022﹣20000×3%×3),未来生活超市应偿还借款本金18,496元(20000﹣1504)。法律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高尚是未来生活超市的实际经营者,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胡志红未提供证据证实蔡淑兰是未来生活超市的实际经营者,且蔡淑兰也不认可是实际经营者,其要求蔡淑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未来生活超市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高哈丽阳与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胡志红要求给付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自其主张之日即2016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未来生活超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主张,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未来生活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志红欠款18,496元;2、被告未来生活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志红上述欠款的利息(自2016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的给付之日止);3、被告高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驳回原告胡志红的其他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诉争事实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的六组证据,因不能充分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对本案纠纷发生的经过及由来的事实认定清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未来生活超市的经营模式,并结合发生的多起未来生活超市作为被告的相同类型案件情况进行分析,可以清楚的看到这样的事实,即未来生���超市及其经营者以承诺给付固定收益为条件,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宣传并吸引资金,出具“投资款”收据。未来生活超市作为个体工商户,本应以个人或家庭财产从事经营活动和承担民事责任,其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该行为扰乱金融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五十八条规定,应当确认为因违反法律而无效的民事行为。未来生活超市及其经营者对收取的资金,无论是从其承诺角度,还是从无效民事行为后果处理角度,均应予以返还。关于承担返还责任主体问题。高尚上诉称丁满中是未来生活超市的实际经营者,而根据高尚在一审法院的自认,并结合“投资款”均是由高尚或其母亲蔡淑兰签字收取、《收据》加盖未来生活超市印章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未来生活超市及高尚承担连带责任正确关于返还钱款数额问题。在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谓的“分红款”不予收缴的前提下,鉴于双方按比例各取得了相应“分红款”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对“分红款”的处理结果相对公平合理,本院不予调整。未来生活超市上诉主张存在胡志红还另支取了4,940元投资款购买商品的事实问题,根据胡志红提交的兑换凭证可以证实,其系以积分兑换商品,并未实际领取现金,故对未来生活超市的此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虽然一审法院在对双方当事人法律关系和民事行为效力的确认问题上,适用法律有误,但鉴于判决处理结果公平合理,故本院予以维持。未来生活超市、高尚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市��房区未来生活超市、高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朝晖审判员 张泽常审判员 荆 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