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23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袁小琴与李先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小琴,李先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3民初381号原告:袁小琴,女,1963年05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被告:李先琼,女,1969年10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成富,四川英华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小琴与被告李先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小琴、被告李先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小琴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先琼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2015年04月07日至偿付完借款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先琼因在犍为县XX镇街道经营犍为晶靓服装店和特步专卖店,需要资金周转。2015年03月01日,被告李先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100000元,同年03月06日被告李先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50000元。2015年04月07日被告李先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50000元,共计借款200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推脱说生意好转后就还钱,但一直未还。被告李先琼口头承诺尽快向银行贷款归还,但一段时间后又故技重施,以各种借口推脱。被告李先琼辩称,主要意见如下:1、认可从2015年03月01日开始至2015年04月7日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被告自2015年05月06日开始至2016年11月4日先后用五张开户名均为被告姓名的银行卡(622XXXX470、622XXXX071、622XXXX172、622XXXX576、622XXXX597)向原告提供的开户名为原告袁小琴本人,账号为622XXXX114的银行卡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65760元,对已归还的借款部分应从出借款中扣除,且该部分借款产生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自己负担;3、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在借款凭证上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也不认可有口头约定,虽在部分借款凭证上约定了每月6号付息,但约定不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不应支付利息;4、即使人民法院要支持利息,被告李先琼最多认可原告自己主张的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结算,且已支付利息中不合法部分应当冲抵借款本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2015年03月01日,原告袁小琴向被告李先琼个人出借现金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03月01日至2015年09月01日;2015年3月6日,原告袁小琴再次向被告李先琼个人出借现金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03月06日至2015年09月06日;2015年4月7日,原告袁小琴第三次出借现金50000元给被告李先琼个人,未约定归还期限,仅约定每月6号付息。三张借条上均未载明利息。自2015年05月06日至2016年11月4日先后用五张开户名均为被告李先琼姓名的银行卡(622XXXX470、622XXXX071、622XXXX172、622XXXX576、622XXXX597)向原告袁小琴本人账号为622XXXX114的银行卡转账22笔共计165760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主张2016年03月23日,被告李先琼曾出具书面承诺称欠款200000元没有还,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仅仅是依据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5分产生的利息的事实,结合被告李先琼于2017年01月23日在犍为县清溪派出所的所作的笔录、申明书、2017年04月14日开庭前对被告李先琼的询问2015年04月07日载明了“每月6号付息”借条以及被告李先琼在借款期限内即从2015年6月6日就开始支付利息的事实,以上证据及陈述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了月利息5分,本金20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袁小琴分三次出借共计200000元本金给被告李先琼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李先琼已经支付了共计165760元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自2015年04月07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虽低于双方约定的利息,但该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除2015年04月07日签订的借条无还款期限外,2015年03月01日和2015年03月06日的借款均有还款期限,因此,约定有还款期限的两笔借款因被告李先琼逾期未偿还,原告继续主张利息即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主张超出合法利息部分要折抵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利息均从2015年04月07日起计算,截止2017年02月14日,结合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原告袁小琴出借的200000元本金利息为35720.4元(200000元×5.35%÷365天×2×34天+200000元×5.1%÷365天×2×48+200000元×4.85%÷365天×2×59天+200000元×4.6%÷365天×2×59天+200000元×4.75%×2+200000元×4.75%÷365天×2×114天)。被告李先琼支付的利息已超出原告主张的利息130039.6元,故超出部分将在本金中予以抵扣,即截止2017年02月14日,借款本金实际为69960.4元。综上所述,原告袁小琴主张被告李先琼偿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2015年04月07日至付清借款本金为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经折算后认定为69960.4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即年利率9.5%自2017年02月15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先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袁小琴借款本金69960.4元;二、被告李先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袁小琴以6996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5%计算的自2017年02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原告袁小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袁小琴负担2750元,被告李先琼负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晓霞审 判 员 李 娟人民陪审员 程芳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志平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